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3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金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110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7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金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及累犯)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2、133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除證據增加「被告廖金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⑧至⑪案件、⑫至⑬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2807號、第2808號、第3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6月及7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等資料,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確切所在,經提示後被告均不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前有竊盜犯行,罪名、罪質、所侵害之法益均與本案相同,被告經前案刑之執行後,不知謹慎自持,遇事仍恣意妄為,復以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未能提升,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⒉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0年4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警方查獲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100巷口拿取位在該住之腳踏車(因被害人尚待追查,故此部分竊盜犯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警方旋即詢問被告是否尚涉有其他刑案,被告隨即自承之前有在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竊取腳踏車1輛(按:即本案犯行)等語,此據被告於本院原審調查中(見壢簡卷第210頁至第211頁)供承明確,是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乙節,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如主觀惡性程度輕重、刑罰反應力如何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已如前述。被告於其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有前開之刑之加重事由所為之科刑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量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亦構成自首,惟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焊臨時工、日收入約2,000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建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

法官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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