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八三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七D-九九八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北路三段南向北行駛至第一慢車道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後右車門與沿同方向行駛第二慢車道之UYS-四一0號輕機車左前車頭撞擊而肇事,致機車騎士 洪懿宣 頭部受傷送馬偕醫院醫治,經警舉發異議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案發當時伊車慢慢切入慢車道,並顯示方向燈,伊車已轉彎,係該機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擊伊車云云。
四、經查案發地點之中山北路三段處,慢車道有二線車道,異議人之汽車行駛之車道為內側慢車道,洪懿宣之機車係行駛外側慢車道,有兩造簽名確認無誤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一紙、談話紀錄表二紙在卷足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異議人之汽車欲右轉民族東路時,除應顯示方向燈外,亦應先將汽車駛入外側慢車道,始能右轉,異議人未遵照上揭交通規則,其汽車仍在內側慢車道即逕予右轉致肇事,且造成機車騎士洪懿宣頭部受傷,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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