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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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黃 問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女兒均任職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之中油加油站,雙方因故而起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04年5月
1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該加油站接女兒下班時,對原告
以臺語辱罵「 肖查某 !」、「肖膣屄!」、「破麻啦!」,
並恫稱「報警察我就拿安全帽打你!」,接續持安全帽作勢
毆打原告且稱「我給你打下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三)被告乃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中年人,其所用之言詞在社會上觀
感將會造成如何評價,應當知悉。被告為使原告心理感受不
快與難堪及經歷震撼情緒暴力,在原告上班處所並在駕駛人
及原告同仁等前面以訕罵粗鄙、低俗、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
原告進而貶損原告的聲譽、感情、人格,係明顯貶抑、輕蔑
、攻擊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之社會評價足以遭受歧
視與不良評價,使原告在同仁和駕駛人面前難以立足無疑是
受嚴重打擊及不堪。
(四)被告措辭激烈以,辱罵原告「無理取鬧、瘋癲、精神失常」
之閩南語「瘋女人」、「鄙稱女性生殖器」之閩南語「臭雞
歪、雞歪」、「與許多男人發生性關係」之閩南語「破麻」
、「指父母未盡對子女的管教義務」之閩南語「沒教養、父
母管不動」等語。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遇適婚年齡尚未婚配,
高等學歷畢業之女孩,前途似錦,被告上述言詞也間接影響
原告未來之婚配及污辱社會地位崇高原告之父母,亦足影響
原告及原告家庭在社會上呈現負面評價,被告言行實非允洽
。
(五)被告為進而達其惡劣之目的使惡劣手段在公開場合被告作勢
欲毆打原告及揚言恐嚇「你若報警我就拿安全帽打你」,致
使原告加深恐懼、緊張與身處危險之惡劣環境達其目的。被
告之子女皆已成年被告為人母理應自愛,示範不良身教實不
可取。
(六)原告本係躁鬱症中度殘障人士抗壓性本就比一般人低,被告
對原告如此作為無疑加重原告精神上折磨與心理負擔和壓力
;原告長時間心情欠佳至今、每想起如此遭遇與旁人訕笑和
閒言間語便痛苦萬分、情緒起伏變大、持續有易怒、思緒鬆
散,注意力較無法集中且有失眠情況;衝動控制變羞等情況
;紛擾已影響原告及原告家庭在社會上之社會評價和心理痛
苦萬分及造成嚴重精神壓力並間接影響原告生活,感情、身
體、名譽、實難彌補。
(七)原告與加油站同仁還有連繫,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到加油站
看監視畫面還極力否認,並反控前揭情事,並稱係原告在唱
獨腳戲,在加油站同事面前極力狡辯否認犯行;被告於104
年7月15日開庭時還是一直否認犯行,並詛咒檢察若相信原
告的證詞會短等語,根本不覺自身有錯犯後態度惡劣不具悔
意。顯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不足。被告嗣後只願坦
承公然侮辱此部分犯行,因原告無被告作勢毆打原告之錄影
帶影像畫面只有錄音檔此證物。據此被告全盤否認狡辯恐嚇
危害安全和強制罪等犯罪行為,更讓原告氣憤與抑鬱及極度
不滿。
(八)原告甲○○一家五口,家父曾任職於農糧署十二職等處長一
職目前退休,家母原高中教師後轉至私人機構認知目前退休
。兄長分別大學畢業並任職高科技業與建築業。至於原告本
人大學畢業,目前再進修研究所。被告育有三名子女兩女一
男共四口之家,被告雖係家管一職,但其三名子女所得皆由
其管理、處分。再者,一家四口每人每月請領殘障生活津貼
概約13,000元至17,000元不等。據原告所知被告有房產一棟
,動產機車兩部。
(九)被告之三名子女所賺取之薪水均由被告管理,家裏也有2部
機車,且有房屋,故原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係屬合理;另被
告辯稱其身心障礙,但原告認為被告很精明,且會做家務事
,罵原告當下應對也是很正常;又本件是被告罵原告,原告
並沒有罵被告,被告抗辯並不實在,之前都是被告到加油站
罵原告,且向原告上司投訴,原告並沒有引誘被告之情形。
(十)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登報致歉,且在本件公然侮辱事件發生地公開向原告
道歉。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為智能障礙者,究與行為能力正常之人有所不同,其對
事物的理解力、遇事之應對能力,情緒之反應(較直接)均
較正常人不同,應難期待智能障礙者對法律及文字語言之理
解力有如正常人一般,亦難期待智能障礙者如常人般正端處
理日常生活諸事。
(二)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乙事,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在案。惟查,被告有此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之情事肇因於
原告有挑釁之行為在先,當日原告亦步亦趨的跟在被告背後
,不斷以言語刺激被告,不理會被告「不要跟著伊」的要求
,原告之行為明顯係欲激怒被告,被告為智能障礙者,其情
緒表達較正常人為直接,其不堪原告騷擾,從而有上揭行為
,然此係因原告先有挑釁之行為,被告始有上開過激之反應
。
(三)被告為智能障礙者,僅有小學畢業、無工作收入,僅有社服
補助每月3,000元,其子 張元俊 為中低收入戶,可知被告一
家經濟能力不佳,原告主張賠償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
減,且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亦得
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再者,兩造均非公眾人物
,所生之爭執是屬輕微,對社會公益亦無任何影響,當無登
報道歉或公開道歉之必要。
(四)被告並沒有管理三名子女的財產,縱有管理,也不能算是被
告財產,另被告的兒子也是中低收入戶。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94號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138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前揭侵害
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9歲,大學畢業,目前任
職中油加油站;被告現年53歲,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
、現低收入戶(參照兩造之陳述、刑事卷宗筆錄及卷附被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份、地位及
經濟狀況,爰依上開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始屬
相當,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不足採。至被告抗辯
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顯屬無據。另外,原告
雖主張被告之三名子女所賺取之薪水均由被告管理云云,惟
被告之三名子女非本件侵權行為人,是被告之三名子女之財
產縱使係由被告管理,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所
應審酌之情狀,遑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登報致
歉,並在本件公然侮辱事件發生地公開向原告道歉乙節。惟
查,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為辱罵之侵權行為,實難認對
原告名譽之傷害有足使社會大眾均得知悉,而須以大量印發
之報紙加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再者,原告已請求
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亦無必要要求被告再次於加油站內
道歉,是本件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發生過程及地點等,以
前揭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報
紙或在加油站內再次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非屬適當,難謂為
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
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