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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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黃 問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女兒均任職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之中油加油站,雙方因故而起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04年5月
1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該加油站接女兒下班時,對原告
以臺語辱罵「 肖查某 !」、「肖膣屄!」、「破麻啦!」,
並恫稱「報警察我就拿安全帽打你!」,接續持安全帽作勢
毆打原告且稱「我給你打下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三)被告乃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中年人,其所用之言詞在社會上觀
感將會造成如何評價,應當知悉。被告為使原告心理感受不
快與難堪及經歷震撼情緒暴力,在原告上班處所並在駕駛人
及原告同仁等前面以訕罵粗鄙、低俗、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
原告進而貶損原告的聲譽、感情、人格,係明顯貶抑、輕蔑
、攻擊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之社會評價足以遭受歧
視與不良評價,使原告在同仁和駕駛人面前難以立足無疑是
受嚴重打擊及不堪。
(四)被告措辭激烈以,辱罵原告「無理取鬧、瘋癲、精神失常」
之閩南語「瘋女人」、「鄙稱女性生殖器」之閩南語「臭雞
歪、雞歪」、「與許多男人發生性關係」之閩南語「破麻」
、「指父母未盡對子女的管教義務」之閩南語「沒教養、父
母管不動」等語。原告正值青春年華遇適婚年齡尚未婚配,
高等學歷畢業之女孩,前途似錦,被告上述言詞也間接影響
原告未來之婚配及污辱社會地位崇高原告之父母,亦足影響
原告及原告家庭在社會上呈現負面評價,被告言行實非允洽

(五)被告為進而達其惡劣之目的使惡劣手段在公開場合被告作勢
欲毆打原告及揚言恐嚇「你若報警我就拿安全帽打你」,致
使原告加深恐懼、緊張與身處危險之惡劣環境達其目的。被
告之子女皆已成年被告為人母理應自愛,示範不良身教實不
可取。
(六)原告本係躁鬱症中度殘障人士抗壓性本就比一般人低,被告
對原告如此作為無疑加重原告精神上折磨與心理負擔和壓力
;原告長時間心情欠佳至今、每想起如此遭遇與旁人訕笑和
閒言間語便痛苦萬分、情緒起伏變大、持續有易怒、思緒鬆
散,注意力較無法集中且有失眠情況;衝動控制變羞等情況
;紛擾已影響原告及原告家庭在社會上之社會評價和心理痛
苦萬分及造成嚴重精神壓力並間接影響原告生活,感情、身
體、名譽、實難彌補。
(七)原告與加油站同仁還有連繫,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到加油站
看監視畫面還極力否認,並反控前揭情事,並稱係原告在唱
獨腳戲,在加油站同事面前極力狡辯否認犯行;被告於104
年7月15日開庭時還是一直否認犯行,並詛咒檢察若相信原
告的證詞會短等語,根本不覺自身有錯犯後態度惡劣不具悔
意。顯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不足。被告嗣後只願坦
承公然侮辱此部分犯行,因原告無被告作勢毆打原告之錄影
帶影像畫面只有錄音檔此證物。據此被告全盤否認狡辯恐嚇
危害安全和強制罪等犯罪行為,更讓原告氣憤與抑鬱及極度
不滿。
(八)原告甲○○一家五口,家父曾任職於農糧署十二職等處長一
職目前退休,家母原高中教師後轉至私人機構認知目前退休
。兄長分別大學畢業並任職高科技業與建築業。至於原告本
人大學畢業,目前再進修研究所。被告育有三名子女兩女一
男共四口之家,被告雖係家管一職,但其三名子女所得皆由
其管理、處分。再者,一家四口每人每月請領殘障生活津貼
概約13,000元至17,000元不等。據原告所知被告有房產一棟
,動產機車兩部。
(九)被告之三名子女所賺取之薪水均由被告管理,家裏也有2部
機車,且有房屋,故原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係屬合理;另被
告辯稱其身心障礙,但原告認為被告很精明,且會做家務事
,罵原告當下應對也是很正常;又本件是被告罵原告,原告
並沒有罵被告,被告抗辯並不實在,之前都是被告到加油站
罵原告,且向原告上司投訴,原告並沒有引誘被告之情形。
(十)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登報致歉,且在本件公然侮辱事件發生地公開向原告
道歉。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為智能障礙者,究與行為能力正常之人有所不同,其對
事物的理解力、遇事之應對能力,情緒之反應(較直接)均
較正常人不同,應難期待智能障礙者對法律及文字語言之理
解力有如正常人一般,亦難期待智能障礙者如常人般正端處
理日常生活諸事。
(二)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乙事,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
刑在案。惟查,被告有此公然侮辱、恐嚇原告之情事肇因於
原告有挑釁之行為在先,當日原告亦步亦趨的跟在被告背後
,不斷以言語刺激被告,不理會被告「不要跟著伊」的要求
,原告之行為明顯係欲激怒被告,被告為智能障礙者,其情
緒表達較正常人為直接,其不堪原告騷擾,從而有上揭行為
,然此係因原告先有挑釁之行為,被告始有上開過激之反應

(三)被告為智能障礙者,僅有小學畢業、無工作收入,僅有社服
補助每月3,000元,其子 張元俊 為中低收入戶,可知被告一
家經濟能力不佳,原告主張賠償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
減,且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亦得
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再者,兩造均非公眾人物
,所生之爭執是屬輕微,對社會公益亦無任何影響,當無登
報道歉或公開道歉之必要。
(四)被告並沒有管理三名子女的財產,縱有管理,也不能算是被
告財產,另被告的兒子也是中低收入戶。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94號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138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前揭侵害
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9歲,大學畢業,目前任
職中油加油站;被告現年53歲,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
、現低收入戶(參照兩造之陳述、刑事卷宗筆錄及卷附被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份、地位及
經濟狀況,爰依上開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元,始屬
相當,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不足採。至被告抗辯
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顯屬無據。另外,原告
雖主張被告之三名子女所賺取之薪水均由被告管理云云,惟
被告之三名子女非本件侵權行為人,是被告之三名子女之財
產縱使係由被告管理,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所
應審酌之情狀,遑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登報致
歉,並在本件公然侮辱事件發生地公開向原告道歉乙節。惟
查,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為辱罵之侵權行為,實難認對
原告名譽之傷害有足使社會大眾均得知悉,而須以大量印發
之報紙加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再者,原告已請求
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亦無必要要求被告再次於加油站內
道歉,是本件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發生過程及地點等,以
前揭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報
紙或在加油站內再次道歉以回復其名譽,非屬適當,難謂為
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
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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