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陳憲聰
被 告 黃吉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自104年8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
迄今積欠至104年12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39,009元、利息1,942元、違約金600元,合計41,551元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551元,及其中39,009元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元之違約金
,且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
,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
即為經濟上之弱者,原告於遲延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顯然
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