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調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許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
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
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所簽
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契約乙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