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150號聲請人 周蘇 代理人 蕭定銘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欒永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欒永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0號,民國113年3月31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欒永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欒永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欒永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欒永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欒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亡故,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與兒子 欒世哲 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欒永生合法繼承人,且在臺並無設籍之資料,現為繼承被繼承人欒永生之遺產,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欒永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國盛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欒永生之繼承人,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本件被繼承人欒永生並非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其有大陸地區之兒子欒世哲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欒永生之親屬資料,查無被繼承人欒永生之在臺子女相關戶籍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欒永生死亡後,其在臺無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