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告人 高文夏
高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2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高文龍 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文龍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高文龍(下逕稱其名)之兄、姊,高文龍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債務不繼承」,無法判斷抗告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通知逾期仍未補正,致無從認定抗告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補正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拋棄繼承」,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為高文龍之兄、姊,而高文龍於113年2月12日死亡,高文龍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已歿,抗告人為高文龍之繼承人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手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高文龍之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原審雖以抗告人所提出印鑑證明申請事由記載為債務不繼承,無從認定其等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而駁回其聲請,然抗告人高文夏本院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係由本人前往申請,申請目的則記載「拋棄繼承」;抗告人高秀英於原審提出印鑑證明之印文、抗告狀上印文、本院提出之印鑑證明上印文均一致,足認抗告人聲請時均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抗告人既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拋棄其對於高文龍之繼承權,且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已生合法拋棄繼承效力,即應准予備查。
六、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所提出印鑑證明無法證明其等有拋棄繼承真意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高文龍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而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盧柏翰
法官王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