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12,7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01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其未到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合
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12,795元,詎於編號1、2於提
示提示後,竟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無效,則其餘2
張支票亦可見屆期提示無法獲得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支票4張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4張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
被告所簽發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其中編號1、2經屆期提示均
不獲付款,可見另二張支票縱如期提示,亦不可能獲得付款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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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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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500,000元│0000000│980310│98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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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488,565元│0000000│980313│98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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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411,058元│0000000│9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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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412,763元│0000000│9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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