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雖居住於高雄縣,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
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
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5點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邀同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
30日至98年12月30日,每一個月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
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04計付,嗣後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百分之7.5即百分之10.25計息。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
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97年7月30日
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
帶給付前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定儲利
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影本、繳款交易明細表等各
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