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
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本金、利息
平均攤還。詎被告僅繳本金、利息至95年1月12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晶鑽
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及客戶扣款帳號明細為證,查核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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