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
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
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被告則應於每
月13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
定,應自聲請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截至民國97年12月27日為止
,被告已累計新臺幣121,0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7年
12月27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83,40
0元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及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