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六個月內(含)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
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並按月計付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使
用上開信用卡至90年12月30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6586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
,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稱:對債權認定尚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單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
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