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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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並於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台
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復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並於95年11月1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
之國際信用卡,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僅於97年11月繳付5,140元,
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118,655元、利息6,335元及違
約金5,932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消費繳款資料
影本、帳務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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