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7、34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潮簡字第377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執行未到而發布通緝(於93年7月27日緝獲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辛○○於遭通緝期間,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93年2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明知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向 黃秀枝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泰街33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視線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戊○○亦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中泰街3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於該路口遭遇時均已閃煞不及,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戊○○、丙○○2人因而人、車倒地,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2處撕裂傷、頸椎第6、
7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韌帶損傷、右胸挫傷併第3、4、5、6、
7根等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
(二)辛○○復於93年7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明知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 陳承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林森一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天候、視線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貿然前行,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丁○○所騎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丁○○人、車倒地,而受右內踝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三)辛○○因知悉其當時已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脫免逮捕,並因無照駕駛,為逃避承擔相關事後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14日車禍發生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時、地,冒用友人「乙○○」之名義應訊,在警詢筆錄、酒精測試值表上偽造「乙○○」簽名及捺印各3枚,嗣於同年5月2日在同表編號
3所示時、地應訊時,在警詢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及捺印各2枚,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於93年7月23日再次肇事後,冒用友人「己○○」名義接受調查時,仍承前同一偽造署押犯意,於同表編號4至5所示時、地,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上偽造「己○○」之簽名各1枚,嗣與丁○○於同表編號6至7所示時、地商談車禍調解事宜時,在調解筆錄、調解書上偽造「己○○」之簽名各1枚,均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四)又辛○○於上開調解過程中因同意賠償丁○○新台幣(下同)9萬元,除先以現金給付1萬元外,餘款則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分4期償還,辛○○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93年8月30日調解當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接續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簽「己○○」署名及捺指印各4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己○○之本票4紙,再交付予丁○○收執而行使之。嗣因辛○○未於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依約給付票款,且避不見面,丁○○遂報警處理,始依辛○○所捺印之指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審判證據,本院審酌各該筆錄受訊人係以被害人地位作證,詢問人應無不正取供情形,且距事發時間較近,其可信度極高等作成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等文書,雖屬傳聞書面,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審酌該文書分係醫師及警員依其職務見聞所製作證明或紀錄文書,其可信度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過失傷害、偽造署押、偽造本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乙○○、己○○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過失傷害部分,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戊○○、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丁○○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先後2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或日間有照明、柏油或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或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均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肇事後警員繪製現場圖觀之,如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車輛左前擋風玻璃碎裂,戊○○機車倒地後拖行刮地痕長達7.5公尺;又事實㈡部分,被告車輛亦有長達19.7公尺煞車痕,且煞車痕軌跡有向右偏駛至他車道情形,而丁○○機車倒地後機車刮痕亦長達23.9公尺,均顯見撞擊當時力道非小,足認被告未及早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減速、閃避措施之疏失,而分別撞擊告訴人戊○○、丁○○所騎乘之機車,致2人及戊○○所搭載之丙○○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3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縱事實欄㈠部分,告訴人戊○○無照駕駛機車,自巷道內駛出支線道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暫停讓被告幹道車先行,同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如前所述,即不能免除其過失傷害罪責。又其偽造「乙○○」、「己○○」署押、本票部分,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警詢筆錄、酒精測試報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書上偽造之署押或捺印及偽造本票4紙可證,而本票上捺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及特徵點比對、確認後,鑑定結果亦認與該局辛○○檔存指紋卡左姆指紋相符乙節,同有該局94年2月5日鑑驗書可佐。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從舊從輕主義,即「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8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則為6月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元以下罰金。⑴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
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0元,同法第28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即分別改為新臺幣90,000元及15,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84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該法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上限均相同。⑵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低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署押有連續犯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刪除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即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偽造署押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綜合上開刪除連續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同時修正公布實施,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05條為沒收依據。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民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其為署押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被告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而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於酒精測試報告紙受測者欄位上、於現場圖空白處、於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對造人欄等處簽名捺印,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調解人員依法製作,被告簽名或捺印尚無收受通知之收據性質,是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在本票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警詢筆錄及酒精測試紙)、編號4至5號(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編號6至7號(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偽造簽名或捺印之行為,及偽造本票4紙行為,分別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各係基於同一應訊、接受調查、進行調解或簽發本票意思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即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分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之單一罪名,即被告成立3個接續偽造署押及1個接續偽造本票行為。又被告所為上開3個接續偽造署押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偽造署押行為間,時間接近,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同係基於逃避追緝或肇事責任動機,而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先後冒用「陳名成」、「己○○」2人分別所為偽造署押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同表編號6在調解筆錄上偽造署押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在調解書上偽造署押行為間,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及丙○○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件過失傷害罪名、偽造署押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本件行為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依調閱之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監理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戊○○、丙○○、丁○○受傷,就被告2次過失傷害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本件2次肇事後,固均留滯現場待警處理,惟其為逃避查緝冒名接受應訊、調查,當時顯無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要件至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復疏未注前狀況,致於短時間內造成2起車禍,且告訴人戊○○、丙○○、丁○○等人所受傷害非輕,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足認告訴人等身體或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其復肇事後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多次冒用友人乙○○、己○○名義應訊,而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又冒用他人名義偽簽本票,影響票據流通秩序,並影響車禍被害人追償權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先後均經通緝到案,未能坦然面對自身犯行,態度可議,惟念被告到案後均承認犯行,又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與有過失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偽造本票僅4張,金額僅8萬元,情節非重等節,請求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要旨可參),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並例舉於屋外犯5元以下之竊盜罪,實因迫於貧困,情可矜憫為例,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章典,年齡為何,有無前科紀錄,事後是否坦認犯行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係基於逃避肇事責任而冒用「己○○」名應訊及接受調解,於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丁○○後,將其餘款項以開立本票方式分期支付,惟其於調解後即避不見面,顯無支付之意,全為一己之私利,陷被冒名之人遭人追索風險,並嚴重影響票據信用及流通性,其審理中到案後亦不願依原有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堪資憫恕之處,即難邀減刑之寬典,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一文書內所示偽造之「乙○○」、「己○○」之簽名及捺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支票上偽造之「己○○」署押(簽名、捺印各4枚),因附著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上,為該文書一部,而該支票、本票業經依法宣告沒收如上,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文書名稱│製作時間及地點│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1│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3年2月14日晚│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93年2月14日酒精測試報│上10時9分,在交│各1枚│││告1紙【高縣鳳警刑移字│通事故現場(高雄││││第1105卷,第16頁(右)│市○○街○○巷巷口││││】│附近)││├─┼───────────┼────────┼─────────────┤│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於93年2月15日凌│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局93年2月15日(第1次)│晨1時18分,在高│各2枚│││警詢筆錄1份【同上卷,│雄縣政府警察局交││││第1、2頁】│通隊││├─┼───────────┼────────┼─────────────┤│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於93年5月2日晚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局93年5月2日(第2次)│11時17分,在高雄│各2枚│││警詢筆錄1份【同上卷,│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第3、4頁】│隊││├─┼───────────┼────────┼─────────────┤│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於93年7月23日上│偽造「己○○」之簽名1枚│││隊93年7月23日道路交通│午6時35分,在事││││事故現場圖1紙【94年度│故現場(高雄市中││││偵字8181號卷,第18頁】│正、林森路口附近│││││)││├─┼───────────┼────────┼─────────────┤│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於93年7月23日上│偽造「己○○」之簽名1枚│││隊93年7月23日交通事故│午7時,在事故現││││談話紀錄表1份【同上卷│場(高雄市中正、││││,第13、14頁】│林森路口附近)││├─┼───────────┼────────┼─────────────┤│6│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於93年8月30日下│偽造「己○○」之簽名1枚│││調解筆錄1紙【高雄縣林│午3時,在高雄縣││││園鄉93年調字第250號卷│林園鄉公所調解委││││內】│員會││├─┼───────────┼────────┼─────────────┤│7│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於93年8月30日下│偽造「己○○」之簽名1枚│││調解書1紙【同上卷,第│午3時,在高雄縣││││17頁】│林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附表二:(本票4紙)┌─────┬────┬────┬────┬──────┬───────┐│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名義│盜用之印文│├─────┼────┼────┼────┼──────┼───────┤│CH072666│93年9月│93年9月6│新臺幣│己○○│「己○○」簽名│││2日│日│2,000元││及捺印各1枚│├─────┼────┼────┼────┼──────┼───────┤│CH072667│93年9月│93年10月│新臺幣│己○○│「己○○」簽名│││2日│6日│2,000元││及捺印各1枚│├─────┼────┼────┼────┼──────┼───────┤│CH072668│93年9月│93年11月│新臺幣│己○○│「己○○」簽名│││2日│6日│2,000元││及捺印各1枚│├─────┼────┼────┼────┼──────┼───────┤│CH072669│93年9月│93年12月│新臺幣│己○○│「己○○」簽名│││2日│6日│2,000元││及捺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