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搶奪、詐欺、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八月二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罹患第四腰椎結核菌感染一疾,疼痛難當,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後予以持有之,欲供己施用減輕疼痛。於施用前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且為提出任何書狀為否認或抗辯。惟查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當場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送交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二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四八頁),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得之尿液送交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陰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徵(核退卷第三四頁),足認被告供稱其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及施用前即為警查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曾有搶奪、詐欺、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八月二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係因罹患第四腰椎結核菌感染一疾,疼痛難當,始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購入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甚為輕微、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公允。被告恣意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此有本院審理期日通知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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