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複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乙○○即原告甲
之子)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即原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日所生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即原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日所生之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丙○○於民國93年1月18日結婚,嗣於同年10月27日離婚,原告於離婚後與訴外人 彭光源 結識交往,並自彭光源受胎,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但依被告乙○○出生之日回溯計算,原告之受胎期間仍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依法仍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實係訴外人彭光源所生之子,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評核通過之親子鑑定機構「 柯滄銘 婦產科」鑑定明確,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3年10月27日辦妥離婚登記,惟原告於94年8月2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乙○○出生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以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上開事實,惟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已有明示,本院自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院另委請台北馬偕醫院對被告2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據該院鑑驗後回覆稱:「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標記,其中2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丙○○是乙○○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丙○○是乙○○的父親」,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3月28日馬院醫檢字第0950000619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證原告於94年8月2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則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丙○○係於93年10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仍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於94年11月24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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