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 陳永川 之配偶,民國(下同)76年陳永川過世前為事先安排分產事宜,將名下之財產分成林森北路、新 和泰 、後港里(即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21地號)、分子尾、大千、和泰、 欣姿芳 、奇士美及和平西路等九部分,由上訴人(母親)及子女等分別提出標價,由標價最高之價格,定為該財產之價格,分別決定新和泰為新台幣(下同)44,100,000元、後港里為23,400,000元(原定23,500,000元)、分子尾為650,000元、大千為10,020,000元、和泰為1,800,000元、欣姿芳為600,000元、奇士美為6,010,000元、和平西路為7,000,000元,林森北路則訂為10,000,000元,總價103,860,000元。以此總價值除以上訴人及子女共六人,即每人每份應分配之財產17,310,000元(其中女兒 陳惠珠 同意由上訴人託管收益,故六份中上訴人取得二份)。嗣上訴人以其所分得之後港里7,830,000元(即52.2坪)與其他子女交換,經交換後,上訴人所取得者為:後港里2,670,000元、奇士美6,010,000元、和平西路7,000,000元、林森北路10,000,000元及大千7,830,000元,當時為過戶之便,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乃將後港里所取得之2,670,000元(約17.8坪)一併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統一管理收益,以供上訴人晚年生活所需。詎系爭土地於84年2月開始,因租予西歐加油站而有租金收益後,被上訴人竟拒將其所取得之租金收益,依原先移轉之土地部分,按比例計算收益交付上訴人,爰依信託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後港里土地」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321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為1,0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90000分之20052,係被上訴人之父陳永川於00年生前贈與被上訴人,陳永川分產當時被上訴人正服役中,事後始知悉分得之土地為後港里土地(約69.8坪)及新和泰,分產係由其他年長兄姊所為,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分產協議,亦未同意後港里土地中17.8坪部分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兩造間就其中17.8坪部分既無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利益7,248,235元,顯無理由。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故在88年3月22日前上訴人之租金收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押金係被上訴人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與西歐公司簽約而取得,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押金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1,92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為陳永川之配偶,陳永川76年過世前,上訴人與子女協議分配財產,當時被上訴人正在軍中服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財產分配表、交換後協議財產分配表、被上訴人之退伍令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調字第111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將分產所得後港里土地持分(約17.8坪)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協議財產分配表、交換後協議財產分配表(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碧淑高武雄 、陳惠珠及 陳錫嘉 等人。惟查:
㈠按所謂信託行為在信託法施行前,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
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受讓人(信託人)受讓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參照)。信託法施行後,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項契約行為,亦須信託人與受託人就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
㈡依證人何碧淑(上訴人之子 陳錫金 之前妻)、陳惠珠(上訴
人之女)及陳錫嘉(上訴人之子)所述,前開財產分配表係陳永川中風後所為之財產分配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98頁)。依協議財產分配表、交換後協議財產分配表文義,僅為財產項目、金額、各人分配額以及交換財產之計算,並無關於系爭後港里土地信託登記之記載,亦無信託期間、管理方式、收益分配等信託條件之約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
㈢證人即製作分配表之何碧淑證稱:協議財產分配表、交換後
協議財產分配表只是我心血來潮,所以才寫的,當時大家沒有異議。當初有一人一張。被上訴人應該是當兵回來之後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99頁)。系爭交換後協議財產分配表製作之時間為70年3月6日,業據證人陳惠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該分配表記載之日期可按,當時被上訴人正在馬祖服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錫嘉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被上訴人之退伍令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既不在場,自不可能在70年3月6日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縱上訴人或其他兄姐事後將前開2分配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惟因前開分配表僅記載分配財產之方式,故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依分配表分配財產,而不能認定兩造成立後港里土地之信託契約。上訴人雖再度請求詢問證人何碧淑,但證人何碧淑到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62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
㈣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後港里土地,雖先登記於褚
石麟(證人何碧淑姊姊的公公)名下,再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依證人何碧淑證稱:不清楚後港里土地為何過戶到 褚石麟 名下,可能是當初褚石麟想買,或是為了贈與稅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信託契約無關。系爭17.8坪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其可能原因多端,單純土地登記之移轉,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信託之合意。
㈤至於證人高武雄於70年3月6日製作交換後協議財產分配表時
並不在場,業據證人高武雄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依證人高武雄所述:「87年間,被上訴人口頭表示要還錢,被上訴人有報案,為何報案我不清楚。後來警察也有來,在大樓的警衛室旁的會議室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顯見證人高武雄代上訴人索討債務當日,兩造關係並不和諧,協調後如有達成協議,依常理應會以書面記載,而非單純以口頭陳述;被上訴人向警方報案,顯見當時有衝突,證人高武雄竟稱不知報案原因,其證詞與常理不符,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經濟目的」及「信託合意」存在,自不成立信託契約。
六、從而,上訴人依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託利益4,08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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