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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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螢火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稱螢火蟲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明知尖端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1日與日本出版社株式會社學習研究社簽約取得作家 小林源文 (KobayashiMotofumi)所著「バㄦバ口ッサ作戰」系列書籍,於台灣地區出版發行中文繁體字之獨家專屬授權。尖端公司並出資請 許嘉祥 譯為中文,並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取得中譯文之著作權後,在我國以「紅鬍子作戰」為書名,於92年4月在台灣地區出版發行。甲○○未經尖端公司之授權而擅自重製「紅鬍子作戰」內容如地圖、美術著作及附屬表列等美術著作後,以「東部戰線1941」為名,以每本新台幣150元之價格於市場上販售,以此方式侵害尖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5月間,為尖端公司發現,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1項、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尖端公司之指述、出版許諾契約書與同意書各1份、紅鬍子作戰畫面3張、「東部戰線1941」畫面9張、發票影本1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雖為螢火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因各股東間意見不合,早已離開公司,對螢火蟲公司出版該書一事並不知情,本案應係股東 萬來復 、 駱英毅 所為,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雖為螢火蟲公司登記負責人,有螢火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仍需以被告對於「東部戰線1941」一書違反著作權法情事,是否參與或與重製之人有犯意之聯絡為斷。
(二)本件螢火蟲公司重製出版之「東部戰線1941」內容,係由告訴人「バㄦバ口ッサ作戰」日文所翻譯而來,實際翻譯之證人 李德洋 證稱:是萬來復委託其翻譯成中文,與甲○○並無業務上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又為螢火蟲公司銷售書籍之錦揚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李振錦 亦證稱:其公司於92年2月間有向螢火蟲公司購買「東部戰線1941(Vol.1)」,當時都是跟螢火蟲公司的駱先生(即駱英毅)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證人螢火蟲公司股東駱英毅更證稱:螢火蟲公司內部有許多糾紛,被告雖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在公司成立後第一年或第二年左右,就回到鄉下沒再管公司的事;「東部戰線1941(Vol.1)」於92年2月出版時,被告早就回到雲林,並不知道有出版這本書,該書是由萬來復所出版處理,由其負責銷售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3頁)。是被告所辯,信而有徵,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東部戰線1941(Vol.1)」一書之翻譯或銷售有參與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萬來復、駱英毅間,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係螢火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認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調閱螢火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告於91年、92年間申報所得稅的相關資料,以查其是否支領螢火蟲公司之薪水。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取被告所得稅申報資,被告並無申報螢火蟲公司薪資資料,有該分局94年12月7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40022179號函,在卷可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該公司經營之行為。且縱螢火蟲公司對登記負責人支出費用,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之行為,無再調取該螢火蟲公司繳稅資料之必要,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