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嘉義市○○街○○○號前,因無照駕駛不慎撞及訴外人胡郭廟所騎之腳踏車,致胡郭廟人車倒地受有重傷,系爭機車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胡郭廟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新台幣(下同)1,074,346元。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車所致,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4,346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騎機車並未與胡郭廟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立法目的是優先保護被害人,因為衡平保險人之利益,故規定保險人有求償權,但其所謂之加害人,依同法第8條規定係指投保本保險(即記名被保險人)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即共同被保險人),參酌責任保險契約原則上保險人不得向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求償之本質,應將所稱之「加害人」限縮解釋為「投保本保險或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造成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故被上訴人應向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求償。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承保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是共同被保險人,故非該條所稱之「加害人」,上訴人雖是無照駕駛,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無求償權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4,346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途經嘉義市○○街○○○號前,撞及被害人胡郭廟之腳踏車,致其受有重傷等情,有交通隊車禍處理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訊筆錄、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及照片可參,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否認撞及被害人胡郭廟之腳踏車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92年9月22日警訊時已自承:上訴人係無照駕駛,
約於5公尺前發現危險狀況,其前車頭與胡郭廟之後輪左側碰撞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8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人 陳振旺 證稱:看見被害人及上訴人先後行經其住處前,即聽到二車碰撞之聲音,其馬上轉頭,即看見被害人之腳踏車及上訴人之機車皆倒地等語;證人即最初到場處理之員警 廖賢宗 證稱:甲○○向其提及曾撞擊被害人胡郭廟等語:證人即協助上訴人處理車禍事宜之學校軍訓教官李德明及何銘儒均證稱:上訴人曾向其等提及車禍當時曾撞擊被害人等情(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6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判決,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0號卷),上訴人否認有撞及胡郭廟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係屬保護他人生命安全之法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無照駕駛機車撞傷胡郭廟,依前開民法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無照駕駛機車,約於5公尺前始發現危險狀況,而撞及胡郭廟所駕駛之前車,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甚為明確。上訴人因前開車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院93年度交易字第
56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上訴人之過失與胡郭廟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之規定駕車者(即無駕駛執照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求償」係屬法定的債權移轉之性質,債權移轉前後,具有同一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受害人,使受害人能獲得賠償,但法律規定由情節重大之加害人負終局責任,以維公平,故賦予保險人賠償受害人後,得向情節重大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即指實際發生交通事故之汽車駕駛人,並不以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限。又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故機車亦有該法之適用。經查:
㈠胡郭廟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
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7,595元;購買紙尿褲等費用68,249元;看護費用1,806,856元;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30,127,000元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9號請求賠償事件卷宗影本可證。經查:
胡郭廟因交通事故導致挫傷性腦內出血(左大腦);無法自行照顧生活起居、無法步行、記憶衰退、智力受損,並經醫師診斷證明需24小時專人照顧、大小便需他人處理;又依殘障手冊記載,係屬「多障重度之永久殘障」,無回復之可能,終身皆應委請看護照顧,有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59頁至第61頁、支付命令卷第7頁),胡郭廟自92年10月6日起至93年1月7日止僱請看護 胡錦香 ,共支付看護費182,000元,有收據影本可證。胡郭廟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81歲之平均餘命為
7.41年,胡郭廟尚須付7.41年之看護費用,胡郭廟依僱請外傭計算,每月20,938元,每年251,256元尚屬合理。自93年1月7日起算,依年息5%複式 霍夫曼 計算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5%,其霍夫曼係數為6.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後,其現值已達1,617,411元,其計算式為:(251,256×
6.00000000)+251,256×0.41×(6.00000000-0.00000000)=1,617,411。
㈡被上訴人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付胡郭廟保險金共1,074,346元,其中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94,34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付殘廢第3級保險金98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共給付胡郭廟1,074,346元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醫療單據14紙、看護費用收據、殘障手冊、理賠簽結作業、醫療收據明細表等影本可憑(見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59頁至第61頁),被上訴人已依約理賠1,074,346元,故被上訴人在1,074,346元範圍,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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