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6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 侯珮瓊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11日起至144年4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4月13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侯珮瓊於94年4月13日以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550,000元、2,280,000元及於94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47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侯珮瓊就上開借款自94年11月13日、94年11月14日、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計11,243,10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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