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5年5月19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里鄉○○村○○鄰○○○街○○巷○弄○號,詎被告竟於90年1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至今已逾4年仍無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0年12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江家萬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與兩造居住?)之前是。(問:被告離家多久了?)3、4年了。(問:被告在此期間有無回來過?)沒有,也沒有以電話、書信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被告甲○○目前有無居住○○里鄉○○○街○○巷○弄○號,函覆略以:「經本分局派員按址前往查訪 徐民 目前並未居住本轄八里將龍形一街12巷
5弄9號。」等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4年12月21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40040842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0年12月間無故離家至今已逾4年未再返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