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379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5公克)係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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