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
七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4年07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4年07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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