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 雲林縣 水林鄉 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以上訴人名義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之時間係自
民國(下同)92年1月24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又有關肥料之買賣,係由上訴人內部之供銷部負責,而被上訴人自92年4月1日起至93年8月間,均係擔任上訴人之供銷部門工作,負責買賣肥料之業務,且在正式擔任之前,於92年2月24日,即代理其姊姊 張素惠 負責供銷部門之肥料買賣業務,其任職之時間,與本件發生之時間均相同,且本件冒充上訴人農會之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之期間長達1年有餘,若謂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且未參與,顯與經驗常情相違,難令人採取。
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人評會決議免職後提出申覆,被上訴人不
但提出二崙鄉農會承辦人員 廖學致 之聲明書表示伊未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且提出訴外人丙○○之聲明書,證明丙○○並未委由被上訴人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但在本件相關評議資料中,均未提出肥料係販售與何人之資料,何以被上訴人能知悉係販售與丙○○,並要求其提出證明?合理之解釋,應係被上訴人對此知情,並有參與。
㈢本件交易其中於92年3月8日、15日(2次)、25日、29日等5
次交易,當時被上訴人之姊姊張素惠住院,相關工作即已交由被上訴人辦理,故本件僅有92年1月24日、1月30日、2月22日之3次交易係非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依照卷內之肥料銷售結存明細分戶卡片,第1次結帳之時間係在92年3月19日,當時被上訴人已任職近1個月,既以上訴人名義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之情事,則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應會向上訴人確認每筆交易,其請款亦應會向上訴人為之,如有開立發票亦應會以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且本件如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卻將肥料直接運交農會以外之第三人,亦應會有向上訴人供銷部門查證之工作,被上訴人稱完全不知情,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又本件果係丙○○購買肥料,何以92年5月8日之肥料匯款新
台幣(下同)363,400元,並非自丙○○戶頭領出,其中19萬元係自張素惠戶頭領出,另173,400元則係由被上訴人配偶 林慧芳 在上訴人所設之戶頭領出,另92年5月9日匯出肥料款1萬元,為何又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慧芳之戶頭領出。原審雖以近親之間有金錢往來乃人之常情,但本件之金錢往來已涉及以上訴人名義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並非僅係親屬間之金錢往來,此其一。又本件依被上訴人及張素惠之證述,購買肥料者既係丙○○,但92年9月3日前匯與二崙鄉農會之肥料款,並未見丙○○之匯款記錄,且何以肥料款卻要由被上訴人之姊姊及配偶之戶頭內提領,何以不以丙○○之存款支付,此其二。本件購買肥料付款之時間係自92年3月19日至93年6月29日,其付款之資金來源出處及匯款之金額經整理後,可知自92年3月19日至92年8月1日之6筆,付款之資金來源係由張素惠、林慧芳(被上訴人之妻)、彭清明(張素惠之夫)及被上訴人之帳戶領出,並非由丙○○之戶頭領出,丙○○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未匯款,92年9月3日至93年6月29日計有6次匯款,其中93年1月5日之匯款係由張素惠帳號領出,其他5筆則由丙○○帳號領出,但領取之金額與匯出之金額並有短差,可見被上訴人在辦理以上訴人名義購入肥料,卻轉賣與丙○○之過程中,確有從中牟利,乃甚為明顯,此其三。
㈤二崙鄉農會95年4月28日二農供字第0950000771號函,雖稱
肥料係由張素惠以電話代丙○○訂購,但前6筆之肥料款付款,均係由被上訴人夫婦及張素惠夫婦之帳戶內提款,均未見丙○○領款之證明,二崙鄉農會之回函亦未提出任何之簽收單,實難認肥料係丙○○所購買。又丙○○領款之金額與匯款至二崙鄉農會之金額不同,顯見被上訴人亦有從中獲利之事實,又二崙鄉農會之回函,雖稱均係由張素惠以電話訂購肥料,且稱未販賣肥料與上訴人,但依二崙鄉農會之內部資料,訂購者既均係上訴人,匯款人亦載明係上訴人,其函文之內容顯有不實。又本件向二崙鄉農會訂購之價格係批發價,丙○○取得之價格則要多付價款,可見本件之肥料交易過程,係先假藉上訴人名義以較低之批發價格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承辦人再轉售與第三人,藉此從中牟利,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辦理此項業務之承辦人,且相關匯款之資金係由其姊姊張素惠或其妻林慧芳之帳號內領出,被上訴人竟稱伊未參與且全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原審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㈥按農會員工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
害於農會者,應予懲戒,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假借上訴人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轉售賺取差價,上訴人依同辦法第48條第3項予以記二大過解僱,自有法令之依據,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二崙鄉農會供銷部肥料銷售結存明細分戶卡片、附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節本影本各1份、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存入憑條等繕本共42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皆屬推測或擬制之詞,並無證據足以支撐其所主張之事實。再者,上訴人請鈞院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函詢,該會於95年4月28日以二農供字第0950000771號函覆鈞院,該會函查事項說明㈡、㈢、㈣:肥料是由水林鄉農會職員張小姐( 阿惠 )以電話說明代潘先生訂購,並指定肥料運送至潘先生販售肥料處所,張小姐與本會承辦員廖學致熟識。雲林縣內各鄉鎮農會販售台肥所生產的肥料,大都透過縣農會供應,本會從未販售肥料給水林鄉農會。販售潘先生之肥料,依口頭約定付款條件,並無開立請款單及發票,貨款均由張小姐電匯本會帳戶。從該會之說明即可得知,被上訴人從未私下以水林鄉農會或個人名義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函詢㈠如二崙鄉農會供銷部肥料銷售結存明細分戶卡片所示之肥料買賣,其單價為何,與一般農民買賣有無不同。㈡以水林鄉農會名義向該會購買如二崙鄉農會供銷部肥料銷售結存明細分戶卡片所示之肥料,該會有無以何種程序向水林農會確認係其所訂購。㈢以水林鄉農會名義向該會購買如二崙鄉農會供銷部肥料銷售結存明細分戶卡片所示之肥料,但肥料並非送至農會而係送至私人處,該會何以會同意,有無確認該私人與該會之關係。㈣有無約定如何付款,有無開立請款單,請款單係寄至何處,寄給何人,有無開立發票,發票之買受人為何人,發票係交付何人。㈤如係私人購買如二崙鄉農會供銷部肥料銷售結存明細分戶卡片所示之肥料,是否應簽訂契約或提供擔保。㈥請惠予檢送本件二崙鄉農會供銷部肥料銷售結存明細分戶卡片所示肥料買賣送貨之簽收單等情。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79年4月16日起受上訴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聘任為供銷部辦事員,在職期間歷任肥料主辦、貨品主辦、雜貨檢驗、供銷部代理主任、保險部代理主任,稽核股代理股長、股員等職務,於92年4月1日調任供銷部肥料主辦,被上訴人不管擔任何種職務,無不奉公守法,戮力以赴,歷年來工作表現稱職,且在擔任肥料主辦期間,所有肥料訂購皆依規定向雲林縣農會訂購及繳款,從未以上訴人或其他個人名義向其他農會訂購,上訴人竟以「前供銷部肥料主辦甲○○,擅自向二崙鄉農會購置肥料(有據可查)以本會名義(訂購人)再轉售農民及零售商,私自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牟取私人利益致生損害於農會,證據確鑿,顯然觸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記大過2次解聘。」上訴人此種解聘事由,實屬子虛烏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甚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之行為,上訴人以不實事由片面解聘,顯非適法,其行為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4日代理其姐張素惠的業務時起,即私自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並於92年4月1日接辦被上訴人之姐原辦的供銷部肥料主辦業務,仍繼續以上訴人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買來以後私自出售,所得款項並無繳回農會,至93年8月間才被發現,此有二崙農會供銷部肥料銷售結存明細分戶卡片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涉有與張素惠共同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再轉售他人圖利之行為,有以下幾項蛛絲馬跡可尋:㈠水林鄉農會92年5月8日之匯款委託書金額欄記載363,400元,該筆金額即是張素惠從其在水林鄉農會之戶頭領出19萬元,加上從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慧芳在水林鄉農會之戶頭領出173,400元組合而成所匯出。㈡92年5月9日水林鄉農會匯款委託書金額欄記載1萬元,該1萬元即是從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慧芳在水林鄉農會之戶頭領出1萬元所匯出。㈢丙○○92年11月13日水林鄉農會取款憑條記載取款金額為100,600元,匯給二崙鄉農會36,900元,餘額為63,700元,其中61,600元即進入被上訴人在水林鄉農會之戶頭。從上開被上訴人之配偶提供資金予張素惠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的事實,及訴外人丙○○從水林鄉農會領款支付肥料款之餘額大部分均存入被上訴人之戶頭,上訴人有理由認為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再轉售他人圖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79年4月16日起任職上訴人供銷部辦事員,92年4月1日調任供銷部主辦,主辦期間的職務是負責肥料的訂購和繳款,有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聘用員工評議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調字第18號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23頁)。
(二)上訴人94年3月10日以被上訴人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再轉售牟利被記兩大過解聘,離職時間是94年3月11日,有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聘用員工評議通知書及臺灣省水林鄉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調字第18號卷第19、2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再轉售農民及零售商,私自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弊,牟取私人利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之規定,故將被上訴人記大過2次解聘」為解聘被上訴人之事由。惟上訴人此種解聘事由,純屬子虛烏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和張素惠於92年1月24日至93年6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購買尿素等肥料再轉賣丙○○圖利?㈡若被上訴人有上開圖利行為,是否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之規定?㈢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記大過2次解聘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伊認為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規定之行為,有二崙鄉農會供銷部肥料銷售結存明細分戶卡片可以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然就上訴人所提二崙鄉農會供銷部肥料銷售結存明細分戶卡片影本以觀,該卡只有水林鄉農會名義自92年1月24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逐次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記載,完全看不出是何人以水林鄉農會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故該卡顯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48條規定之行為,因之,上訴人上開指述,不能遽予採取。
(三)又上訴人主張92年5月8日之匯款委託書金額欄記載363,400元,該筆金額即是張素惠從其在水林鄉農會之帳戶領出19萬元,加上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慧芳在水林鄉農會之帳戶領出173,400元組合而成所匯出(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下方)。又92年5月9日水林鄉農會匯款委託書金額欄記載1萬元,該1萬元即是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慧芳在水林鄉農會之帳戶領出1萬元所匯出(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下方),遂認被上訴人涉有與張素惠共同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再轉售他人圖利之行為。但查張素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慧芳屬近親關係,近親之間偶有金錢往來是人情之常,且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既無直接證據證明林慧芳就張素惠以上訴人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之行為知情而與其同謀或給予助力,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其配偶林慧芳與其姊張素惠間之金錢往來,是基於被上訴人自己與其姊張素惠同謀為上開牟利行為,而授意其配偶為之等情。因此,僅單憑林慧芳與張素惠偶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涉有與張素惠共同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再轉售他人圖利之行為,此心證顯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難認為真實,故上訴人上開抗辯,無足憑採。
(四)又上訴人另指陳證人丙○○於92年11月13日水林鄉農會取款憑條記載取款金額為100,600元,匯給二崙鄉農會36,900元,餘額為63,700元,其中61,600元即進入被上訴人在水林鄉農會之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為被上訴人所明確否認,且查丙○○匯36,900元給二崙鄉農會後之餘額為63,700元,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並不相符,上訴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即為丙○○匯款後餘額之一部分,其為上開陳述即屬無據,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如有上訴人所指與其姊張素惠共同以上訴人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交由丙○○出售圖利之行為,則自92年1月24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長達1年5個多月之久,豈可能與丙○○之交易僅有一筆,故上訴人之上開所陳,亦不足採。
(五)又證人即二崙鄉農會肥料銷售承辦人廖學致於94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肥料不是被上訴人向我們訂購的,是水林鄉農會的一位張小姐向我們訂購的,我們都稱呼她「阿惠」(即張素惠),真實姓名不清楚,據她說是在水林鄉農會上班,並說潘先生是水林鄉的鄉民代表,因為知道二崙鄉農會的肥料比較便宜,所以代替潘先生向我們訂購。都是用電話聯絡,我再請司機 蔡宏文 夫婦運送過去,都是送到丙○○的銷售處所,由丙○○簽收,…。(問:訂購人張小姐有明白說是代替潘先生訂購,而不是水林鄉農會要購買的?)是有表明要替潘先生購買,我也有問司機,貨運到何處,司機說是運交潘先生,也出示潘先生簽收的單據。…(問:被上訴人確定沒有向你買過肥料嗎?)確定沒有等語,另證人丙○○同日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委託張素惠或被上訴人或你自己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有委託張素惠,也有我自己向二崙鄉農會購買肥料,但不曾委託被上訴人,…。(問:所購買的肥料運到何處?由何人簽收?)運到水林鄉山腳村蕃東2號,由我本人簽收。(問:以何種方式付款?款項的來源?)我本來於水林鄉農會就有開戶,做生意的帳款都會存入該帳戶,當廖學致先生通知我付肥料款時,我就會寫取款憑條給阿惠,請她幫我將存款提領出來,並請她幫我匯給二崙鄉農會。」等語,另於本院證稱:「(問:附表第7至12筆,取款條和匯款委託書來對照的話,金額為何短少?)我領的錢並非是肥料錢,因為我領的錢有的時候要繳孩子學費及補習費、買機車等等他用,所以如果匯入二崙農會是肥料錢的話,一定和我取款作他用的金額不能相符。(問:為何不直接向二崙鄉農會訂購?)廖先生和我不熟識,如果肥料來的話,我沒有直接交付錢不信任我,所以我透過張素惠來買。(問:有請被上訴人向二崙鄉農會訂購嗎?)沒有等語。再者,證人張素惠95年1月10日於原審證稱:(問:
所匯的款項都是哪裡來的?)都是丙○○拿給我的,有時候給現金,有時候給取款憑條。…92年5月8日、92年5月9日、92年11月13日之3張匯款單,是我匯的沒有錯,這些款項也是丙○○拿現金給我,但不一定是匯款當天拿給我的,有時他手頭有錢會先拿一些寄放在我這裡。…(問:證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無任何財物上的往來?)有的,姊弟之間怎麼可能沒有金錢往來。(問:證人與甲○○的太太間有無金錢的借貸往來?)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由上揭證詞可知張素惠於訂購時有表明是替潘先生購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價格較便宜等情,即屬臆測之詞。又因為丙○○有時會將錢寄放於張素惠處,而張素惠與被上訴人夫婦間有金錢往來,故張素惠於付肥料款時,會從自己或被上訴人太太的帳戶提領金錢,與常情並無相違。又經本院函詢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該會亦稱:「…㈡肥料是由水林鄉農會職員張小姐(阿惠)以電話說明代潘先生訂購,並指定肥料運送至潘先生販售肥料處所,張小姐與本會承辦員廖學致熟識。㈢雲林縣內各鄉鎮農會販售台肥所生產的肥料,大都透過縣農會供應,本會從未販售肥料給水林鄉農會。㈣販售潘先生之肥料,依口頭約定付款條件,並無開立請款單及發票,貨款均由張小姐電匯本會帳戶。…」等語,有95年4月28日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二農供字第095000077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與張素惠共同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再轉售他人圖利之行為,顯與上開證詞及二崙鄉農會覆函內容不符,而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涉有與張素惠共同向二崙鄉農會訂購肥料再轉售他人圖利的行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記大過2次解聘,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但違反上開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記大過2次解聘之行為亦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應認自始至今仍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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