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丁○○
乙○○甲○○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並非本院轄區,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本件管轄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