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通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3行之「合記商行」應補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合記商行」、同欄一第9至10行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5張」應補充更正為「在上址為警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賭博犯行前,主動自胸口口袋內取出簽注單5張交付予警方,自承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書漏載)、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下旬起至105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簽注單5張供警扣案,並坦承本件賭博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減省查證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其經營之商行經營地下博弈,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第3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7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下旬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合記商行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券」開獎號碼,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1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1,0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2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5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簽注單5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月下旬起至105年2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5張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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