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祐臣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願隨同警方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且於警詢時自首供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查 佐葉三豪 104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李祐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內時,經警查獲其友人 翁唯寧 持有毒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願隨同警方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且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360號卷第4、5頁),是員警查獲本案之緣由,係因員警查獲翁唯寧持有毒品時,被告亦在該處現場,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