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黃俊榮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4年度執再字第76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笫42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聲抗字第40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四年度執再字第七六六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榮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選擇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惟因癲癇發作,無法正當與他人溝通及正常工作,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且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因身體不適,經常患有癲癇,日平均發病二次,而引發之原因諸多,如突然停藥或減量、睡眠不足、過度疲勞、身體不適、心情緊張、外部環境之過度刺激、瞬間喝下大量水、合併服用其他藥物等因素,無法如正常人接受有期徒刑之刑罰,且受刑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打工維生,仍需扶養母親,如入監服刑,受刑人母親將無人扶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俊榮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判書影本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法院」,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向原審即本院為之,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然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於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事,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仍難謂其裁量無瑕疵。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104年執甲字第6521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惟因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表現不佳、情緒暴怒、丟摔勞務工具、對觀護佐理員出言挑釁、未依規定簽退等情,已影響社勞機構管理,因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違規情形重大,而撤銷社會勞動,並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執行案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再字第766號卷宗核閱無誤。㈡惟依受刑人於104年9月9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依卷附該
署提供予受刑人閱覽簽名之附件3「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八、不同案件類型之處理方式:(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2.所載:「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於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聲請易科罰金,並須經檢察官准許,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聲請易科罰金並獲准許而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及九所載:「『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見104年度執字第6521號卷第29頁,該卷下稱執行卷),及附件5「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壹部分,第二條明文規定:「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執行卷第31頁)。揆諸上開執行機關所提供受刑人閱覽簽閱之內容,足認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在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屆滿,尚未履行完畢者,甚至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於依法遭撤銷社會勞動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可再聲請易科罰金獲准許而並一次完納罰金!據此足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或明顯無意為社會勞動),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
㈢從而,本案關於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並未見有具體敘明,檢察官僅以撤銷社會勞動之事由,為不准易科罰金之當然理由,尚難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舉個人家庭因素,固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惟本件尚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件執行之指揮尚與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據此指摘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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