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來印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來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來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4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清酒1杯(約4、500毫升)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火雞肉飯餐飲店購買便當,並在購得便當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自上開餐飲店外起駛,欲返回其住處。吳來印為貪圖方便,竟不顧當時上開餐飲店前之文賢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上車流量多,冒然在該車道上逆向行駛,欲駛至文賢路與大港街交岔路口後左轉大港街,且吳來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騎車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疏未注意及此,於逆向駛至同路段697號「小北百貨」前時,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由 宋東和 所騎乘、在該車道上行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宋東和人車倒地,受有右髂骨與左邊第2至9肋骨骨折、骨盆腔、後腹腔及腸繫膜大量出血、血胸、氣胸等傷害,被送往奇美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7時35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溶性休克死亡。嗣吳來印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承為車禍肇事之人,警方於同日11時5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相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反面)。此外,復有小北百貨分店訊息網頁、火雞肉飯店家搜尋網頁各1份、google電子地圖2份(見偵卷3第11-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偵卷1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6-27頁、偵卷1第38-3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7-24頁,偵卷1第29-36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放警卷證物袋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1第27-28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4、偵卷1第15-16頁)、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見偵卷1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偵卷1第9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1第81-89頁)、相驗照片11張及解剖照片18張(見偵卷1第61-7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8頁,偵卷1第18頁)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屬真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於上開肇事路段之車道上逆向行駛,欲駛至文賢路與大港街交岔路口後左轉大港街,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行為,已甚明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而其過失行為確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業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乃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前述酒醉駕車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4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死亡,顯見被告前揭酒醉駕車及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按上訴人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人前自首其放火罪行,已經警員陳○山到庭陳明,其雖僅自首放火犯行,惟與其殺人罪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請路人報警,並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及警詢調查筆錄可參(見相字卷第1-9頁)。雖被告坦承未主動就飲酒部分之事實告知員警,惟依被告所述員警直接即進行酒測等語(見相字卷第93頁),然本罪為加重結果犯,酒駕為本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被告就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過失肇事部分自首,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被告所為應仍符合自首之規定,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100年12月2日起生效;且該條於102年6月11日復經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2年6月13日起生效。參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其行為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仍罔顧自
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為圖一時便利,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犯罪情節非輕,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雖亟應譴責,惟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總計支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350萬元(含保險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處理和解事宜,態度尚佳,難謂惡性重大;且被害人家屬亦於和解書上明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既已充分展現誠意、悔意,非必科處重刑即有收得矯正、警惕之效;再斟酌被告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穩定,且家中尚有父親、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方便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衡被告誠意、悔意之表現,非無自改其過可能,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五年,同時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陳振謙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