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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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進偉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4日14時許,因 胡勝雄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須繳納車貸、無線電費用等急迫情況,在臺南市○○區○○○路○○○號旁,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胡勝雄,雙方約定該筆借款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於上開時、地交付借款時,葉進偉先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僅交付1萬7000元予胡勝雄,胡勝雄並因而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2張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葉進偉。胡勝雄嗣於103年5月5日將前揭借款清償完畢,先後共交付3萬7000元(不計入醫藥費2000元)予葉進偉,即葉進偉以年息百分之113.33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葉進偉因胡勝雄於103年5月4日仍未清償前揭債務,遂邀集 陳偉仲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當日下午15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與胡勝雄商討清償事宜,其等嗣與胡勝雄另至臺南市大內區果菜市場繼續協商時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葉進偉竟與陳偉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果菜市場前徒手或以鐵畚箕毆打胡勝雄,致胡勝雄受有頭部外傷、頭皮2處撕裂傷各為1.5公分及2公分與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因胡勝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勝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頁、第86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傷害告訴人胡勝雄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勝雄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8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103年度偵字第173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50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 胡楊玉慶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49至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3紙(警卷第25頁、第29頁、第3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4頁)、告訴人遭毆打受傷照片6張(警卷第35頁)、 葉育紘 提供之照片1張(警卷第44頁)、告訴人指認陳偉仲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7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借款2萬元予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2張,嗣後有收取告訴人匯款3000元,並於103年5月5日由告訴人母親胡楊玉慶代為償還1萬7000元,惟因扣除告訴人之醫藥費2000元,實際收受1萬5000元而清償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因告訴人沒錢繳交汽車貸款而向其借錢,當時其等並無約定利息,其也沒有拿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則是告訴人主動簽立後交付,說要讓其作為擔保,其絕無收取重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須繳納車貸、無線電費用等,於
102年7月2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向被告借款2萬元,並有簽立2張2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嗣於103年3月25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女兒之郵局帳戶,並於103年5月5日由告訴人母親胡楊玉慶欲代為償還1萬7000元,惟因告訴人胡勝雄於103年5月4日遭被告毆打受傷而扣除醫藥費2000元,實際交付被告1萬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胡勝雄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警卷第18至24頁,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50至51頁),並有胡楊玉慶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49至50頁)、本票2張(警卷第36頁)、存款人收執聯1紙(警卷第38頁)、新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警卷第39至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4年2月26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新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6至32頁)在卷可為佐證,復為被告所坦承,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胡勝雄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住在附近,其知
道被告有在做地下錢莊,故向庄內朋友打聽被告的電話。於
102年7月24日下午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相約○○○區○○○○道附近路旁,其駕駛計程車於當日18時許到達時,被告與另一不詳男子已在該處等候,被告與該名男子就一起上計程車,在車上要其填寫2張各2萬元的本票,同時拿走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向被告借2萬元,被告當場交付1萬7000元,先扣第1期利息,言明每10天一期,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與該名男子就下車,其亦駕車離開。其共付3期利息9000元,於102年8月4日傍晚,約○○○區○○路○段全聯超市對面,其拿3000元的利息給被告,被告開2313-YK號自小客車載女朋友一起來收利息。第2次102年
8月14日傍晚,約在大內區石子瀨公車站牌,其拿3000元的利息託朋友拿回來大內給被告,之後就沒有再支付利息了。於102年11月6日被告在善化區公司宿舍找到其時,其向被告表示無法支付利息,要求每月攤還本金,當天有還3000元,於102年11月18日還5000元、102年12月2日還2000元,另於103年3月25日用匯款方式匯3000元到葉進偉指定的帳戶,此次有單據。因其遭被告毆打,故母親以電話聯繫表示要代其還錢,其於103年5月5日11時許,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餘款,被告回答1萬7000元,其告知母親領錢回來再連絡。其返家時,母親領了1萬7000元,其打電話通知被告拿錢;當日14時許,被告開2313-YK號自小客車載女兒至其住處,母親說扣2000元的醫藥費,經被告同意,就還1萬5000元,被告隔天拿其所簽立之2張本票,當其母親的面撕兩半後交給其母親等語(警卷第18至22頁)。⒉其於偵訊時證述:其當時開計程車為業,要繳納車貸款、無線電費用,因為這些款項均有繳費期間,其繳不出費用,所以向被告借錢。102年7月2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當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其實際上取得1萬7000元,當日被告還要求其簽2張本票,每張面額為2萬元,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其先後總共還款約3萬8000元左右,其母親代為清償完畢後,被告有還2張本票給其母親等語(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第50頁)。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所稱借款金額、利息約定、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嗣後還款時間、地點、金額均正確,扣除醫藥費2000元,實際總共還了3萬7000元,借款時有因被告之要求,簽立2張2萬元之本票,說沒有還錢時就要以本票4萬元還款,並交付身分證影本,至於其他交付的物品則不記得。因為7月24日借錢時,言明10天一期就要還利息3000元,所以能記得102年8月4日、14日還款事宜;而11月6日是因為被告特別找到宿舍催討,所以記得,且11月6日、18日、12月2日還款及103年3月25日匯款都有用筆記本紀錄,但想說製作完筆錄,筆錄內就會有記載,所以沒有保留紀錄。還款時只想說用電話聯繫,約定地點、直接交付就好了,所以沒有單據,匯款那次是因為當時其在岡山不方便,所以被告才告知其帳戶匯款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觀之證人胡勝雄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論就其向被告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有預扣利息、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借款時有簽立與實際借款數額不相當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等作為擔保、嗣後支付款項之時間地點、103年5月5日由其母親還清款項之經過等節證述大致相合,且就細節經過能詳細描述,尚無齟齬之處。又被告自陳與告訴人胡勝雄為國小同學,認識10幾年了,只有喝酒時會吵架,兩人並無過節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胡勝雄與被告相識甚久,並非全無情誼,又告訴人胡勝雄因缺錢繳交車貸等費用,蒙被告借款救急,應當感激萬分,若非被告確實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已還款完畢,當無需再為提告,特意構詞誣陷被告,是其所述應非虛妄。
㈢被告雖辯稱:沒有說要算利息,也沒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
本票4萬元是告訴人自願簽立作為擔保;105年5月4日是因為告訴人說要還錢又不還,才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胡勝雄還款2次,1次3000元、1次2000元等情(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告訴人剩餘款項應為1萬5000元,但對照告訴人與胡楊玉慶所述:103年5月5日被告要求還款1萬7000元,係因扣除醫藥費才實際交付1萬5000元等情,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則1萬7000元與3000元、2000元加總,已經超過告訴人所借款之2萬元,被告如何能說沒有收取利息。其次,被告既然願意無息借款,何需要求國小同學即告訴人開立2張本票共4萬元;而告訴人因需錢孔急向被告借款,顯然經濟能力不佳,若被告已願意無息借款,其又怎會特意簽立與實際借款數額不相當之本票,無端增加將來可能遭受超額追討之風險。再由被告於103年5月4日為催討借款而夥同陳偉仲及多名成年男子前往,並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節觀之,所為顯然係要對於告訴人施加壓力,迫其還錢,若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當時是自願要還款,當不至於陷於無錢可還而遭毆打受傷之窘境,又被告借款之初若無約定或要求告訴人支付任何利息,此時何必苦苦相逼,是應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反徵告訴人所述應為實在。
㈣依告訴人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3萬7000元,扣除本金2萬
元,交付之利息應為1萬7000元,借款日為102年7月24日,最後還款日為103年5月5日,期間為9月,核算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113.33【計算式為:(17000/20000)÷(9/12)*100≒113.33%),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而本件被告卻向告訴人收取達年息約百分之113.33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揆情度理,如非有急迫之情事,一般人斷無可能以如此苛刻之條件向他人借錢,告訴人稱須繳納車貸、無線電等費用,因無力繳納而向被告借款,是被告係趁告訴人急迫之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可疑。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㈢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共犯陳偉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對經濟本
已較為弱勢之人產生更嚴重之壓迫,有礙金融秩序,妨害社會安定,又為求告訴人還款而夥同多人前往,對告訴人造成壓力,並進而毆打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2處撕裂傷各為1.5公分及2公分與胸壁挫傷等傷害,而不願意原諒被告,與其洽談和解事宜,被告所為誠無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而否認重利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工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