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5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宏騏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交易之賣家,於105年4月9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 潘鈺中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平台重複下單多筆交易,需取消訂單以退還多餘款項云云,使潘鈺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05年
4月9日23時33分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22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操作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自本人及胞兄潘乃蒼所有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再以跨行存款之方式,以每次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共匯款10次總計299,850元至上開李宏騏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潘鈺中 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鈺中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宏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最後一次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是在105年4月5日或6日,之後在臺南市○○路新天地附近遺失,因為之前有更改過密碼,所以有將更改後之密碼即伊出生年月「198812」寫在提款卡上面,又那陣子伊時常向朋友借錢,所以會時常使用提款卡,但伊沒有使用錢包的習慣,所以都把提款卡放在口袋裡面,而伊遺失時帳戶內的存款只剩下1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潘鈺中確有於事實欄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分次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可認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確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或切勿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乙事,迭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係為年滿27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依此年紀及學歷之人,應非智識淺薄或至愚之人,當無不知將密碼及提款卡置於同處易遭人輕易提領款項之風險,竟仍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實有違常情。雖被告辯稱因曾更換過密碼,因此須寫下密碼,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提款卡密碼係設定為出生年月「198812」所組成之6位數字(見核交卷第3頁),本非難於記憶之數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可清楚陳述上開6位數字之密碼,足見被告尚無因密碼曾經更換而有難以記憶之情,而必須將上開密碼另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再者,被告既自稱於案發時,時常需向朋友借錢,而必須時常使用提款卡,倘被告所稱無訛,更應就該提款卡妥為保存,以利提款之用,縱因個人習慣沒有使用錢包,亦應隨時加以留意是否遺失,惟被告對於上開提款卡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於偵查中均稱毫無印象(見核交卷第3頁反面),至本院調查時始泛稱恐係於臺南市○○路新天地附近遺失,足證被告上開就提款卡係遺失之辯解,實無以憑採。復且,被告自承遺失前帳戶內之存款僅剩下1元,堪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已有計畫將帳戶內之款項清空以免受有損失。此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得據此密碼提款,益徵被告確有於交付提款卡時,即一併告知密碼,用以幫助犯罪集團之人提款使用無疑。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本件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之原因,既非被告遺失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有償或無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帳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是被告將個人或他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之犯罪類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不法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執此各情以觀,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4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件受害匯款之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中油加油站服務,月薪約為2萬餘元,已婚並育有1名1歲幼童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299,850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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