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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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57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104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201.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0.8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95.07公克)後,即自斯時起至104年9月9日晚間20時25分許,將之藏放在不知情友人陳○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4年9月9日晚間20時25分許,黃○文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6頁),而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晶體9包及淡黃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01.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0.8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95.07公克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48頁),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始
點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年9月9日前某日時」,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
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數量復高達純質淨重195.07公克,實屬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200.89公克),屬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乃被告為吸食而持有乙節,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業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電腦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考,是以該包海洛因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同時扣案之吸食器
2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5台、海洛因壓模器1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3個、空氣槍2枝、彈型物
6枚、鉛彈丸1盒及鋼瓶35支等物,亦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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