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撥打上揭電話傳真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真下注之方式進行地下博弈,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829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0月起至11月18日止,以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方式,向綽號「 胖妹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簽注「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自「01」至「39」等3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2星」)、3組(俗稱「3星」)及4組(俗稱「4星」),簽注金分別係「二星」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為65元、「四星」為60元,經核對今彩539之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二星者,可得5,2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7萬元,若未簽中號碼者,賭客所繳之賭金則全部歸綽號「胖妹」之人所有。嗣經警於104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當場查獲甲○正在傳真簽注單,並扣得簽注單1張、傳真明細即電子發票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簽注單1張、傳真明細即電子發票1張及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傳真機傳真成功畫面2張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均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彭毓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