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 魏廷恭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亞蘋 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正峻 (即 賴陳 秋子 之承受訴訟人)
賴玫芸 (即賴 陳秋子 之承受訴訟人) 賴玫馨 (即 賴陳秋子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惠慶
賴惠仁 賴白麗雲 (即 賴惠祥 之承受訴訟人) 賴惠盛 李輝濱 林錦雲 林 魏榮珠 魏光 第(兼 賴信良 之承當訴訟人) 丁美秀 李長祥 賴承煒 被上訴人 魏兆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視同上訴人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應就被繼承人賴陳秋子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魏廷恭、視同上訴人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賴惠慶、賴惠仁、賴白麗雲、賴惠盛、李輝濱、林錦雲、 林魏榮珠 、 魏光第 、李長祥、賴承煒、被上訴人魏兆英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廷恭、視同上訴人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賴惠慶、賴惠仁、賴白麗雲、賴惠盛、李輝濱、林錦雲、林魏榮珠、魏光第、李長祥、賴承煒、被上訴人魏兆英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魏廷恭一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視同提起上訴,合先說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共同被告賴信良業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小段469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視同上訴人魏光第,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北簡卷22、25頁、本院卷第1宗302-303、307-308頁),魏光第聲請承當訴訟,為賴信良及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宗283頁背面),魏光第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視同上訴人賴惠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經本院於103年8月11日裁定命其繼承人賴白麗雲、 賴亭妤 、 賴俊霖 、 賴俊銓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168-169頁);嗣因賴惠祥就河堤段2小段143、14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業由賴白麗雲於103年9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單獨繼承,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對於賴亭妤、賴俊霖、賴俊銓之起訴,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可稽(見同上卷207、211、213頁),賴亭妤等3人於收受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同上卷234-236頁)後,逾十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四、原視同上訴人賴陳秋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等3人,有賴陳秋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242-245頁),業據賴正峻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239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魏廷恭原聲明由其一人單獨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及2筆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並以新台幣(下同)240,971,596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嗣因其取得河堤段2小段145地號土地、463建號門牌號碼南昌路2段155號建物、151地號土地、469建號門牌號碼南昌路2段167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情事變更,乃變更及減縮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2、3、4、5之不動產分割,河堤段2小段143、143-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全部分配於上訴人魏廷恭;並由上訴人魏廷恭就143地號土地以74,923,200元、143-1地號土地以13,068,000元,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之(見本院卷第2宗254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因原共有人賴陳秋子死亡,乃追加聲明請求其繼承人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就賴陳秋子所有河堤段2小段143、14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先行要件,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六、本件視同上訴人賴惠慶、賴惠仁、賴惠盛、李輝濱、林錦雲、林魏榮珠、丁美秀、李長祥、賴承煒、賴白麗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魏廷恭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附表一所示編號2、3、4、5之不動產合併分割,請判決駁回。(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1之不動產准予合併分割,並全部分配於上訴人魏廷恭,上訴人魏廷恭就河堤段2小段143地號土地以74,923,200元、143-1地號土地以13,068,000元,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之。
視同上訴人林錦雲、魏光第、丁美秀、李長祥等聲明:不同意原審判決,同意由上訴人魏廷恭購買。
視同上訴人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等聲明:同意原審判決。
視同上訴人賴惠慶、賴惠仁、賴惠盛、李輝濱、林魏榮珠、賴承煒、賴白麗雲等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被上訴人聲明:(一)同意由上訴人魏廷恭價購。(二)追加聲明: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應就賴陳秋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1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坐落河堤段2小段
143、143-1地號(按143-1地號於102年3月20日由143地號分割增加,下稱143、143-1地號)土地為一狹長型第三種商業區用地,面積共101平方公尺,共有人逾10人,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取得面積過小,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9條「第三種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8公尺」規定,即法定最小建築面積為90平方公尺,上開土地無法單獨建築,原物分割不符經濟效用,系爭143、143-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伊同意由上訴人魏廷恭價購。另原共有人賴陳秋子已死亡,其繼承人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河堤段2小段145地號土地、463建號門牌號碼南昌路2段155號建物,及151地號土地、469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昌路2段167號建物,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取得面積過小,無經濟效益,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
(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追加請求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就賴陳秋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附表一編號1、1-1土地由上訴人魏廷恭價購,其餘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2、3、4、5土地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魏廷恭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魏廷恭以:河堤段2小段145地號土地、463建號門牌號碼南昌路2段155號建物、151地號土地、469建號門牌號碼南昌路2段167號建物,已由伊取得所有權全部,上開不動產分割應予駁回。另河堤段2小段143、143-1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取得面積過小,不符經濟效用,應予合併分割,全部分配於伊;並由伊就143地號土地以74,923,200元、143-1地號土地以13,068,000元,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視同上訴人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以:被上訴人就系爭
143、14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560分之2,若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惟損及伊及其他共有人甚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魏廷恭身兼訴外人國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世達公司之董事林錦雲、魏光第亦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顯見國宏公司及世達公司為取得並開發系爭土地,分別委由公司董事及親戚收購系爭土地,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亦將拆除建物,被上訴人恐係與國宏公司共謀意欲藉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手段,達到收購土地開發目的,顯以損害伊權利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縱認被上訴人非權利濫用,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均屬祖厝及祖產性質,基於情感考量,伊等不同意分割及合併分割云云,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魏光第、林錦雲、李輝濱、李長祥、林魏榮珠以:同意歸出價最高者一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同意由上訴人魏廷恭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丁美秀以:同意由上訴人魏廷恭購買,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視同上訴人賴惠慶、賴惠仁、賴惠盛、賴承煒、賴白麗雲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143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43、143-1地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1-1,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土地及建物嗣由上訴人魏廷恭一人取得所有權全部。
(二)系爭143、143-1地號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用地。
(三)證據: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宗204-211、258-267頁)。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河堤段2小段145地號土地、463建號建物、151地號土地、469建號建物部分: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僅共有人得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145地號土地及地上463建號門牌號碼南昌路2段155號建物、151地號土地及地上469建號門牌號碼南昌路2段167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3、4、5),雖原為共有物,然嗣已由上訴人魏廷恭一人取得所有權全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204-211、258-267頁),被上訴人已喪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其請求分割,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視同上訴人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就河堤段2小段143、143-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143、143-1地號土地,共有人賴陳秋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為賴陳秋子之繼承人;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土地,乃請求賴正峻等3人就賴陳秋子所有系爭143、1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俾利於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河堤段2小段143、143-1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3、14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260-26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經查系爭143、143-1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抗辯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視同上訴人賴正峻等3人雖辯稱上訴人魏廷恭身兼訴外人國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世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世達公司之董事林錦雲、魏光第亦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共有人,顯見國宏公司及世達公司分別委由公司董事及親戚收購附表一之土地及建物,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與國宏公司共謀意欲藉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手段,達到收購土地開發目的,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恐以損害伊等之權利為目的,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云云。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上訴人既為系爭143、143-1地號土地共有人,且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係屬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其餘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視同上訴人賴正峻等3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係以損害彼等權利為目的,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為不可採。
八、關於系爭143、14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共有物為土地,應依地目考量有無違反土地法與相關地政法規規定;如地目為建,應參酌畸零地相關規定,如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係畸零地或道路用地,因無法建築使用,將導致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此等應認屬「於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則分割方法應依「變價分割」,將共有物予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予全體共有人,以達公平原則。
(二)經查系爭143、143-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86、15平方公尺,均屬第三種商業區,土地之使用及開發建築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使用分區)及第29條(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等規定辦理。按第三種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平均寬度5公尺及平均深度18公尺,同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第三種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應不得小於90平方公尺(計算式:5公尺×18公尺=90平方公尺)。次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一,且共有人人數甚多,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小,且價值不同,無從為建築上之使用,難認符合公平利益原則,未能認為妥適,系爭2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三)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前經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於100年5月23日勘察,鑑定結果認其中143地號(尚未分割出143-1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87,991,220元(見原審北簡卷111頁);嗣本院依原視同上訴人賴陳秋子及上訴人魏廷恭之聲請,再囑託財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2年5月6日以(102)台北估價師字第074號函檢送所委任 陳銘光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該鑑定結果認其中143地號(尚未分割出143-1地號)土地估價為67,826,550元(見本院卷47、54、121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爰參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鄰○○○○路及和平東路口、捷運古亭站,交通便利,附近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本部、師大商圈、永康商圈等,有電子地圖可參(見原審北簡字卷121頁),就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足知甚具利用價值,若由上訴人魏廷恭單獨一人受原物分配而以第一次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難認對各共有人為公平有利之分割方法;倘依變價分割予以變賣,則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增加各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應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系爭143、143-1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俾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准為變價分割。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賴正峻、賴玫芸、賴玫馨,就賴陳秋子所有系爭143、14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43、143-1地號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則應以合併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至被上訴人請求分割145地號土地、463建號建物、151地號土地、469建號建物部分,因被上訴人已非上開不動產之共有人,其此部分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145地號土地、463建號建物、151地號土地、469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另就系爭143、143-1地號土地未予合併變價分割,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蘇瑞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表一:
┌──┬───────────────────┬────────┐│編號│建物/土地│面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86平方公尺│├──┼───────────────────┼────────┤│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8平方公尺│├──┼───────────────────┼────────┤│3│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57.6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2平方公尺│├──┼───────────────────┼────────┤│5│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65.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二:
┌─┬────┬──────┬──────┐│編│共有人│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正區││號││河堤段二小段│河堤段二小段││││143地號土地│143-1地號土││││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1│賴惠慶│20分之1│20分之1│├─┼────┼──────┼──────┤│2│賴惠仁│20分之1│20分之1│├─┼────┼──────┼──────┤│3│賴白麗雲│20分之1│20分之1│├─┼────┼──────┼──────┤│4│賴惠盛│20分之1│20分之1│├─┼────┼──────┼──────┤│5│李輝濱│1400分之63│1400分之63│├─┼────┼──────┼──────┤│6│林錦雲│1400分之571│1400分之571│├─┼────┼──────┼──────┤│7│魏兆英│560分之2│560分之2│├─┼────┼──────┼──────┤│8│林魏榮珠│1400分之1│1400分之1│├─┼────┼──────┼──────┤│9│魏光第│1400分之81│1400分之81│├─┼────┼──────┼──────┤│10│魏廷恭│1400分之188│1400分之188│├─┼────┼──────┼──────┤│11│賴正峻、│20分之1│20分之1│││賴玫芸、│││││賴玫馨(│││││繼承賴陳│││││秋子)│││├─┼────┼──────┼──────┤│12│李長祥│1400分之1│1400分之1│├─┼────┼──────┼──────┤│13│賴承煒│10分之1│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