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光明興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九七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三七、三○○、九七○元,營業成本二九、四六三、一五四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六、二七五、二八○元,全年所得額一、三二三、七七五元,被告機關以其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二、六一一、○六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七、五四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一八、六○九元,應補稅額三二三、七○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申報,依前述條文之意旨,其核課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方送達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已逾核課期間,合先敘明。
⒉復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被告機關於核定原告所得額時,應先將調查文書送達原告,若原告如期提示,則依其查核結果,若有應補稅捐者,則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原告。惟若原告拒不提示,方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若有應補徵稅捐者,再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原告。故被告機關核定原告所得額前,應先將調查文書合法送達原告,因調查文書未送達原告,則原告不知有調查情事,即無法依該調查文書所定期限如期提示帳簿文據,被告機關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所為之核定即屬違法,故原處分顯有不當。
⒊被告機關公示送達不合法,應重行送達。因被告機關公示送達刊登於封閉型稅
務日報,並未流通市面,與送達應曉事受送達人本旨不符,故其送達、核定均不合法。
⒋綜上,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書之送達已逾核課期間,不符法定程序,其處分自屬違法,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
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⒉查原告係經營小五金製造業務,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三七、三○○、九七○元,全年所得額一、三二三、七七五元,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以其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二八一○∣一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二、六一一、○六八元。原告復查主張其均未接獲通知提示帳證文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有失公允云云。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成本表等資料,取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致復查主張無從審酌,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二、六一八、六○九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猶不服,訴稱其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四月十三日為清算期間辦妥清算申報,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機關應先向清算人 陳惠敏 送達,陳惠敏行蹤不明時,方依法實踐公示送達程序。查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正確應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接獲復查決定前,未接獲任何文書,則行縱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之依據何在?另訴稱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完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方接獲核課稅捐之資料,已逾核課期間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二、六一一、○六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七、五四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六一八、六○九元,補徵應納稅額三二三、七○八元,並將稅額繳款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代表人陳惠敏(更名甲○○),有原告之代表人陳惠敏之簽收回執附卷可按,且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復查期限內,提出復查申請在案。次查被告機關於復查階段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成本表等供核,亦有原告簽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仍未提示,致無從審酌復查主張而予駁回,並無不合。茲原告於訴願階段亦未能提示帳證,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核無不妥。另查本件系爭稅額繳款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合法送達原告已如上述,所訴逾核課期間一節,自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遂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核課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方送達稽徵稅捐之文書已逾核課期間,另訴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告機關核定其所得額前,應先將調查文書合法送達原告,因調查文書未送達原告,其不知有調查情事,無法依調查文書所定期限提示帳簿文據,則被告機關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所為之核定即屬違法,其處分書之送達亦已逾核課期間,請撤銷原核定云云。
⒋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結算申報
,其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郵局雙掛號函合法送達原告之代表人陳惠敏在案,有原告之代表人「陳惠敏」簽收之郵局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證,原告一再執詞主張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委無可採。次查被告機關復查時再次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提示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供核,該調帳通知函並經其代表人簽收(詳卷○七二頁),但原告仍未提示,本案被告機關既經合法送達調帳通知函,原告亦未能提示帳證,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尚無不合,所訴並無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七、三○○、九七○元,營業成本二九、四六三、一五四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六、二七
五、二八○元,全年所得額一、三二三、七七五元,被告機關以其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二、六一一、○六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七、五四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一八、六○九元,應補稅額三二三、七○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辦妥解散登記,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且未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已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結算申報(見原處分卷第三十頁),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繳款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九七、九七∣一頁),是被告機關之核課處分並未逾五年之核課期間。再查,被告機關於調查及復查時,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0000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調查通知書,有該公告及刊載之稅務日報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六一、六二頁),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審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提示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有該調帳通知函及經其代表人(原告代表人原名陳惠敏,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更名為甲○○)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七一、七二頁),原告未提示帳簿、文據,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二、六一一、○六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七、五四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六一八、六○九元,補徵應納稅額三二三、七○八元,並無不合。又公示送達只要刊載新聞紙即可,並未規定須刊載於何種新聞紙,被告將其刊載於稅務日報,該報訂閱者雖不普遍,但並不影響其公示送達之效力。況本件原告於復查階段時亦有收到被告之通知函,已如前述,原告迄未提出帳簿、文據供被告查核,縱使該公示送達不合法,亦不影響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效果,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