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勞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送至高雄市○○區○○街○○○巷○號,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對原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六日(期間末日原為十月五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翌日)即已屆滿(本件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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