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西瓜刀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與丁○○間之債務糾紛尚未解決,復懷疑 廖某 係介入其婚姻之第三者,導致與其妻離婚,心有不甘,竟基於毀壞廖某臉部,使其臉部長留疤痕羞於見人之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間許,見丁○○在彰化縣○○鎮○○路與宮前街口(六三檳榔攤)與人攀談,一時憤恨難平,即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有先前做生意所用之西瓜刀及剪刀各一支,自丁○○之後方走去,準備攻擊丁○○,卻為丁○○察覺上情而在返身逃離現場,丙○○見狀遂即以右手持西瓜刀往丁○○之頭部砍下,丁○○頭部受傷後,丁○○為免繼續遭受攻擊,即撲身自後方抱住丙○○,於擧手抵擋時遭丙○○所持之刀劃傷右手背,致丁○○受有頭皮深度撕裂傷(長六公分),及右手背深度撕裂傷(長三公分)等傷害。因未砍及廖某臉部,致未使臉容被砍毀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到現場查獲,並查扣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剪刀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六、卅五頁、本院卷第廿一、三十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原審指訴及證人 徐漢宗 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所受傷害亦經醫師驗明填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卷內),復有扣案之西瓜刀、剪刀各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分別供陳「因他(指告訴人、下同)係介入其婚姻之第三者,導致與其妻離婚,故教訓他。」,「以刀劃傷他的臉部毀容,讓他無法見人。」,「想把他的臉劃花。」,「劃傷一個疤痕,使他羞於見人。」,「打算若西瓜刀傷及他時,要用剪刀去劃他的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七、卅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被告於加害告訴人時,顯有使其臉部遭毀達於難治或不能治,致面容長留疤痕,羞於見人之重傷害故意甚明,雖被告揮刀時係砍中告訴人頭部,而未及於臉部,致未達於毀容之重傷害結果,仍不能解免重傷未遂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已著手重傷害之犯行,而未達於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均諭知扣案之西瓜刀及剪刀各一支均沒收,而於事實欄,漏未記載扣案西瓜刀及剪刀各一支,致主文、事實、理由不一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而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從寬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及剪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陳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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