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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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在戊○○所開設之永全禮儀有限公司擔任職員,二人亦為男女朋友關係,丁○○從事客戶喪葬事宜並收取喪葬費用,為屬從事業務之人,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八樓之三處理亡者張 朱玉枝 之喪事,總計喪葬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張朱玉枝 之家屬先給付八萬元之頭期款,餘款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由丁○○前往收取,詎丁○○收受之後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曾在告訴人戊○○所開設之永全禮儀有限公司擔任職員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侵占告訴人應收款項之犯行,辯稱:本件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八樓之三亡者張朱玉枝之喪事,其喪葬事宜之生意係由其招攬,總價款係二十一萬餘元,定金即頭期款八萬元已由告訴人收取,在喪事處理完後初期,其曾有向死者家屬催討,但多因該家屬兄弟互相推委,而未能收取,大約兩個多月,八十八年八月間,其因病離開告訴人公司,即未再催討或處理本件債款等語。查本件證人丙○○(為亡者張朱玉枝之女兒)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該等餘款其等已付清等情,惟丙○○於前開結證時,係稱該等款項是因其弟弟所付,且是陸續給的,但均未有丁○○給付之收款收據,此項證言既非自己經歷之事項,係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而本院傳訊證人丙○○之弟即證人乙○○於本院時證稱喪葬費用我們只付頭款八萬元,餘款於結算時因與被告所言金額不符,我們只願付三萬元,且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但是被告不同意立切結書,所以我也沒有付他三萬元,也就是只付了頭款八萬元等語。則證人丙○○於原審所稱其弟已付款之事實,並非丙○○之親歷事實,而又未取據有向被告丁○○給付之收據,自不能以其證言,即認被告有收款之事實。另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於被告離開公司後,曾對亡者張朱玉枝之家屬催討餘款,其家屬初則表示,告訴人所包攬之工作有瑕疵,如要餘款請丁○○來解釋,再經多次催討,及聲請調解,其家屬均不理會,迨最後才於電話中回稱其等已付款給被告等語。顯見本件上開亡者張朱玉枝之家屬於告訴人催討餘款時,其家屬應係尚未將餘款付給被告,否則理應於告訴人催討時,即會斷然覆以餘款已繳付給被告,何會稱告訴人所包攬之工作尚有瑕疵,而要被告前去解釋?則嗣後上開亡者張朱玉枝之家屬於告訴人多次催討餘款及聲請調解後,始為餘款已付清給被告之詞,是否實情,亦不無可疑。另本件公訴人並以本件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函寄給被告,要被告歸還收取款項,否則將訴諸法律等,因被告未為回應一情,據而認被告有侵占應收款之事證。但此存證信函係告訴人所片面指陳,並非二人之合意契約或被告承諾之書面,自不能僅因被告未即時回應,遽認其有侵占之犯罪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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