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壯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六五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五
0、九八一、0三三元,全年所得額一、二二七、七四一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成本四七、三五七、0四三元,全年所得額四、八五一、七三一元,應補稅額一、一九
四、三四六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被告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一00七五六九0號復查決定書第二頁理由(二)第二行:「˙˙˙經本局台中市分局初查以其原物料進項憑證品名模糊無法核對˙˙˙」,同項理由第三頁第七行:「經查因其大部分之原物料進項憑證有關買受人、統一編號、品名、銷售人之統一發票章等記載均模糊不清,無從辨認˙˙˙」。按本公司之傳票憑證因受水漬致內容「模糊」殆為事實,惟既遭受水漬,整本的傳票、發票理論上都會一樣的「模糊不清」,然原查於營業費用部分,與原告所申報之金額毫厘未差,則顯然費用部分的傳票、發票是清晰可認的。惟同是受到水漬的同一本屬於成本的發票傳票,竟完全模糊不可辨認,無法勾稽,即認定為未提示帳簿文據,將本公司之所得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難道水患會讓有成本的發票看不清,費用的就看得清?是以原告一再具狀說明,發票雖受到水漬,仍可清楚辨明內容,並可據以勾稽查核之理﹔而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六五三0號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理由四:「第查訴願人大部分之原物料進項憑證交易雙方之名稱、交易事項、銷售額等應行記載事項均模糊不清,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此與原告再三說明憑證模糊但內容卻清楚可稽之立場完全不同,故其論述之始即先入為主執偏頗之立場,則要求其就客觀事實論斷,實已然緣木求魚。
(二)成本發票能否同營業發票般加以釐清|事實上,依一般會計人員查核立場該項工作並非困難,此亦為原告資料受不可抗力之侵害,卻無意申報災害損失之原由|則所謂未載明數量、單價,無產品代號與原料品名對照表則顯然全為推諉之詞,不符經驗法則與事實更相去甚遠。蓋因:
1、本公司自七十五年設立以來均為澳洲來實公司之經銷商,經營項目未變,迄今十七年有餘,其間歷經會計師及國稅當局之查核,也許在某項工程材料之耗用或費用之認定容或有爭議,但在無新供應商、新產品、新業務的狀況下,怎可能會獨獨在八十七年沒有產品代號、原料品名對照表,從而無法勾稽材料明細帳?
2、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原告之材料供應商來實公司,為澳洲第一大企業BHP之子公司,姑不論其澳商之身份,然其依法需使用中華民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為不爭之事實,若被告對發票內容品名、數量、單價有所懷疑,則調查其真實性並非困難。被告只要將字軌彙總透過電腦作業系統或函來實公司,即可勾稽發票之買受人、統一編號及銷售人。來實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數量均註明「乙式」且未載明數量、單價,但出貨明細單已包含品名、數量、價格、折讓,據此即可勾稽。又出貨明細單包括總表及總表之附表,附表就原料之內容已作詳細說明,原告依往年所採一貫性原則,就明細表內該品名所設之原料編號,並依其單位、數量入帳,於法並無不合。
3、產品單位之換算,就外界而言,或許較為困難,然依產品之物理特性,加以圖示或說明,自可暸然,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然原查及復查人員顯然有發票受到水漬難以認定之困難,然而從未要求原告派員到場說明,自始至尾,漠視事實,草率行事。
(三)就被告謂進項發票品名內容書寫成鋁鋅鋼板乙式,無法估算說明如後:按原告自七十五年起即為主要供應商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於八十七年有八十六年雙方簽立之經銷商合約可稽,該公司之母公司BHPSteel在澳洲股票市場排名前五十大,擁有四十七億澳幣的資產以及公元二000年五十億澳幣之銷售總額,而來實公司自七十八年至今開給本公司之發票品名均為乙式並附加電腦明細清單,此方式有財政部六十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八0七五號令之說明,從而本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依電腦明細清單原物料內容轉登相關帳冊在國稅局認定及核定上均無該項困擾。
(四)按八十七年本公司列報工程合計四十四項,完工工程者三十九項,未完工程五項,其中四項為延續八十六年之未完工程,有八十六年核定通知書可稽,其餘所有工程均在當年開工當年完工,故採用何種完工法,爭議不大。而事實上,當年度已完工認列之工程,高於逕決毛利百分之二十四者有三十項工程,低於逕決毛利百分之二十四者有九項工程,而差異最大者莫過於永豐餘崑山廠之工程,此工程承攬合約金額為二五、一二六、六00元,佔總完工工程百分比約四一%,其中委外發包工程款一四、三九四、七二九元,直接人工合計分攤五、五八0、六二五元,製造費用分攤九一二、七0三元,物料分攤六六0、三四九元,依法所須分攤之原料部分最多不過四、五五五、七四二元,按行政法院五六年判字第一八號:「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原告固然可提供所有合約書以供查核,然其大部分均超過被告逕決核定之毛利率,在發票內容確實清楚有據且據以載入原物料明細帳情況下,合約書數量與完工工程數量有差異,除了少部分金額尚小未有簽定合約書之必要外,其餘大部分合約書均可提供,在查核上有何意義?故自九十年元月十五日提示資料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復查決定止,被告磨磨蹭蹭幾近二年,不曾發函查究即為決定,草菅原告權益,其豈依法行政之道。
(五)就被告謂完工法混淆不清說明如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者,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是有完工法之採用前提在施工期一年以上始有適用。原告非為一般營造廠,就鋼板之施工承作多為當年度動工當年度完工,少部分跨越年度之工程則由會計師依投入成本估算完工進度調整未實現收益,再於次年度完工後結轉實際損益,歷年一貫如此。該未完工程均有當年度投入成本,包括直接材料、分攤之人工、製造費用等列入在建工程,是工程成本必須按工程別計算,亦即不可能存在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之情況﹔否則如何估列少數跨越會計年度未完工程之未實現收益,而估列之目的主要在避免國稅局與原告對跨越年度之工程是否必須依據完工比例法先行認列損益之困擾,例如:第一年四月動工之工程,合約預計次年三月完工,結果實際延至五月中完工之工程。
(六)按本案以發票不清等問題經原查以成本逕行核定,對該問題原告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接獲審查員編號:0一三四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九00一二一八一號函外,即未有進一步電話或公文要求原告到場接受詢問調查,提起復查後,亦由同一審查員編號:0一三四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九00四五七八一號函文除無第(三)、(四)項要求補送五項工程合約外內容均與前函相同,且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復查決定止近二年間亦從未接獲進一步之調查詢問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者,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並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係經營各式鋼品鐵材之設計、施工建築工程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五0、九八一、0三三元,全年所得額一、二二七、七四一元,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以其原物料進項憑證品名模糊無法核對,且大部分均未載明數量、單價,又本年度列報完工工程之估價明細項目與工程耗用明細表之耗用材料項目不符,且單位亦不一致,又所提示之部分外包工程合約書無法核對,經函請原告補正,逾期未提示,乃分別依買賣鋼鐵建材收入及工程收入按各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鋼鐵建材行業標準代號:五二三九|一二,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其他營造業行業標準代號:四九00|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營業成本四七、三五七、0四三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項目主張重新查帳核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就其提示本年度帳簿憑證、工程合約書、相關成本表等資料查核結果,前述營業成本無法查核之事由仍存在,乃再次函請原告補正(原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九頁),經原告領回工程合約書三十三本及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補正後,再度於九十年元月十五日提示資料,惟僅補提示材料超耗分析表六份、成本表四份、工程合約影本二本、工程合約書正本六本(原卷第八八頁);經查因其大部分之原物料進項憑證有關買受人、統一編號、品名、銷售人之統一發票章等之記載均模糊不清,無從辨認,且未載明數量、單價(原卷第三00頁至第三四六頁),其中部分原物料憑證雖提示進貨廠商出貨明細表證明,惟該出貨明細表品名部分係以賣方公司之產品代號列示,單位為噸,此與原告入帳之原料品名(含規格)、單位、數量(㎏、㎡、尺、M等)均不同(原卷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三頁),因無產品代號與原料品名對照表,且單位換算公式不齊全,致其進料記載是否確實無從核對。次查原告主要業務為營造工程,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其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另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當期投入成本先予認列;至工期未達一年,則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始認列成本及損益,惟查本年度列報完工工程計四十一件,僅提示工程合約影本二本、正本六本,提示並不齊全,經就所提示之合約書或估價單查核結果,均無法證明各工程之工程期間為何,亦無驗收證明可供查核,各該工程之成本得否於本年度列報,亦無從勾稽;又查各工程合約估價明細項目與工程耗用明細表之耗用材料項目亦無法分析勾稽,顯見其成本混淆不清,原料進耗存無法查核,原核定依首揭判例分別依買賣鋼鐵建材收入及工程收入按各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為四七、三五七、0四三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發票雖受到水漬,仍可清楚辨明內容,並可據以勾稽查核,被告如因認定困難或有疑義,得要求原告派員到場說明,然被告先入為主執偏頗之立場,逕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草率行事。又分析永豐餘崑山廠之工程成本,其中委外發包工程款一四、三九四、七二九元,直接人工分攤五、五八0、六二五元、製造費用分攤九一二、七0三元、物料分攤六六0、三四九元,原料四、五五五、七四二元,原告已提供該工程之合約書,被告自應依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援引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又自設立以來,並無新供應商、新產品、新業務,怎可獨有本年度無產品代號、原料品名對照表,而無法勾稽查核云云。
(四)惟:
1、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營建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等資料。(五)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所明定。
2、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承包各式鋼品鐵材之設計、施工建築工程,核屬其他營造業,自應依前揭辦法之規定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並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惟其僅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及製成品明細帳,且大部分之進項憑證模糊不清,雖經數次通知補正,原告仍未能補正,有通知函附卷可稽(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九頁),另其帳載耗料亦無法與工程合約書相互勾稽,是其帳簿憑證不完備無從勾稽查核,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怠於通知其陳述意見,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據。次查本年度申報之會計師簽證報告中有關營業收入部分記載:工程收入|完工百分比法已完工承認收入數五九、七九0、0二七元,工程收入|完工百分比法期末在建工程承認收入數一、五一六、九九六元(原卷第十三頁),顯見其自認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惟成本(含永豐餘崑山廠)卻採全部完工法認列,足證其成本計算混淆不清無法查核。末查原告雖提示永豐餘崑山廠之工程合約及外包合約,惟其未能提示施工日報表供查核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致本部分成本仍無法查核;再者有關外包工程部分,依原告(乙方)與晟詒企業有限公司(甲方)訂定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應於上述地點並依本合約所附圖說及估價單提供並按裝產品,任何不包括於本合約之額外工作將以另外協議及合約訂定之。」(原卷第四三0頁),即原告為施作商,與其主張將廠房鋼構工程外包相違,所訴不得援引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乙詞並無可採。又稅務案件為大量重複之工作,基於成本效益及稽徵效率考量,被告對於一般查核案件,係採重點查核,非為逐項查核,亦即查審人員僅針對重大科目或認有異常之項目深入查核,是各年度申報核定情形各有不同,無從形成一致之認定標準,本件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告援引以往年度之核定情形,殊難為本件違法之論據,併予陳明。
3、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初查時以原告提示之原物料進項憑證品名模糊無法核對且大部分均未載明數量、單價,致原物料進耗存無法勾稽等由,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九00一二一八一號函請原告之代理人 陳民雄 會計師(副本副知原告)補具原物料進耗存可供核對之證明資料及永豐餘崑山廠等五項工程外包合約書等資料,惟原告逾期補正,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乃分別按其他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算營業成本四六、五四七、八六一元及鋼鐵建材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核算營業成本八0九、一八二元,核定營業成本
四七、三五七、0四三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時就其提示之帳簿憑證、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成本表查核結果,再次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九00四五七八一號函請原告就下列所述事項提示證明資料:(1)原物料進項憑證品名項目模糊無法核對且大部分均未載明數量、單價,或以鉛筆標記品名、數量、單價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不符,致原物料進耗存無法勾稽,請提示可供核對之證明資料。(2)本年度列報完工工程各工程合約估價明細項目與工程耗用明細表之耗用材料項目不符且單位不一致,請補充說明原因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經原告領回工程合約書三十三本及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後,嗣又補提示材料超耗分析表六份、成本表四份、工程合約影本二本及工程合約書正本六本,經就上開資料(含原已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如下:原告購進之原料縱相同品名亦有不同規格之分,如樓承鋼板即有型別2W及3W,規格t=0˙76m/m至t=1˙5m/m之分,其餘鍍鋅鐵板、鋁鋅鋼板、烤漆鐵板˙˙˙等原料均各有數種規格,經換算後之數量亦不同,此自其提示之單位換算公式表、工程估價單或承攬明細表及進貨廠商出貨明細表可證,惟其未就不同規格予以歸類入帳,致其進料與帳載無法勾稽、帳載耗料及工程耗用明細表亦無法與工程合約書相互核對;次查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憑證品名可辨認,且已補附進貨廠商出貨明細表,可逐筆核對云云,惟其原料憑證部分全然模糊、部分約略可辨認為「乙式」,其中部分原料憑證雖已提示進貨廠商出貨明細表,然該出貨明細表係以賣方之產品代號列示,單位為噸,而原告入帳之單位有㎡、M及尺等不同單位,且如前述亦未區分不同規格,籠統以同一品名入帳,致其原物料進耗存仍無法勾稽查核,原告所訴應無可採。
4、綜上,本件於初查及復查時均已就營業成本無法查核之情形踐履通知補正說明之程序,原告雖於復查時補提示資料,惟仍無法查核已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四七、三五七、0四三元並無不合。
(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進貨、銷貨憑證,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並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復為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及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五0、九八一、0三三元,全年所得額一、二二七、七四一元,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以其原物料進項憑證品名模糊無法核對,且大部分均未載明數量、單價,又本年度列報完工工程之估價明細項目與工程耗用明細表之耗用材料項目不符,且單位亦不一致,又所提示之部分外包工程合約書無法核對,經函請原告補正,逾期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分別依買賣鋼鐵建材收入及工程收入按各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鋼鐵建材行業標準代號:五二三九|一二,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其他營造業行業標準代號:四九00|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營業成本為四七、三五七、0四三元,全年所得額四、八五一、七三一元,應補稅額一、一九四、三四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發票雖受到水漬,仍可清楚辨明內容,並可據以勾稽查核,被告如因認定困難或有疑義,得要求原告派員到場說明,然被告先入為主執偏頗之立場,逕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草率行事,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經營各式鋼品鐵材之設計、施工建築工程業,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以其原物料進項憑證品名模糊無法核對,且大部分均未載明數量、單價,又本年度列報完工工程之估價明細項目與工程耗用明細表之耗用材料項目不符,且單位亦不一致,又所提示之部分外包工程合約書無法核對,經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九00一二一八一號函請原告及其代理人陳民雄會計師就下列所述事項提示補充說明資料:(一)該公司原物料進項憑證品名項目模糊無法核對且大部分均未載明數量、單價,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不符,致原物料進耗存無法勾稽,請提示可核對之證明資料。(二)本年度列報完工工程各工程合約估價明細項目與工程耗用明細表之耗用材料項目不符且單位不一致,請說明原因併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三)本年度列報完工工程之永豐餘崑山廠、廣州廠、晟詒環電停車場、聖保環隆停車場、宮源普利司通大樓等五項工程外包合約書及其內容明細表。
(四)帳列未完工程計有富祥、普利司通、倉暉、福元、勇立興等五個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何?請提供完工驗收等相關證明資料供核。(五)上述相關資料請於文到七日內提示,逾期未提供或提供資料仍無法核對,即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並經原告收執,有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為提示,致無法勾稽查核,其有關工程耗用之原物料進耗存,既無從查對,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自無不合。
四、原告雖訴稱公司之傳票憑證因受水漬致內容模糊,惟既遭受水漬,整本的傳票、發票理論上都會一樣的「模糊不清」,然原查於營業費用部分,與原告所申報之金額毫厘未差,則顯然費用部分的傳票、發票是清晰可認的,惟同是受到水漬的同一本屬於成本的發票傳票,竟完全模糊不可辨認,無法勾稽,即認定為未提示帳簿文據,將公司之所得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難道水患會讓有成本的發票看不清,費用的就看得清?從而,發票雖受到水漬,仍可清楚辨明內容,並可據以勾稽查核﹔又原告固然可提供所有工程合約書以供查核,然其大部分均超過被告逕決核定之毛利率,在發票內容確實清楚有據且據以載入原物料明細帳情況下,合約書數量與完工工程數量有差異,除了少部分金額尚小未有簽定合約書之必要外,其餘大部分合約書均可提供,在查核上有何意義等節。然查,本件原告於復查階段經被告再次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九00四五七八一號函請原告就下列所述事項提示證明資料:(一)原物料進項憑證品名項目模糊無法核對且大部分均未載明數量、單價,或以鉛筆標記品名、數量、單價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不符,致原物料進耗存無法勾稽,請提示可供核對之證明資料。(二)本年度列報完工工程各工程合約估價明細項目與工程耗用明細表之耗用材料項目不符且單位不一致,請補充說明原因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經原告領回工程合約書三十三本及會計師簽證工作底稿後,嗣又補提示材料超耗分析表六份、成本表四份、工程合約影本二本及工程合約書正本六本,經被告就上開資料(含原已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後,原告購進之原料縱相同品名亦有不同規格之分,如樓承鋼板即有型別2W及3W,規格t=0˙76m/m至t=1˙5m/m之分,其餘鍍鋅鐵板、鋁鋅鋼板、烤漆鐵板˙˙˙等原料均各有數種規格,經換算後之數量亦不同,此自其提示之單位換算公式表、工程估價單或承攬明細表及進貨廠商出貨明細表可證,惟其未就不同規格予以歸類入帳,致其進料與帳載無法勾稽、帳載耗料及工程耗用明細表亦無法與工程合約書相互核對;又原告提出之原料憑證部分全然模糊,部分約略可辨認為「乙式」,其中部分原料憑證雖已提示進貨廠商出貨明細表,然該出貨明細表係以賣方之產品代號列示,單位為噸,而原告入帳之單位有㎡、M及尺等不同單位,且亦未區分不同規格,籠統以同一品名入帳,致其原物料進耗存仍無法勾稽查核,亦有其發票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再者,原告本年度申報之會計師簽證報告中有關營業收入部分記載:工程收入|完工百分比法已完工承認收入數五九、七九0、0二七元,工程收入|完工百分比法期末在建工程承認收入數一、五一六、九九六元(參見原處分卷第十三頁),顯見其自認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惟成本(含永豐餘崑山廠)卻採全部完工法認列,足證其成本計算混淆不清無法查核,又雖提示永豐餘崑山廠之工程合約及外包合約,惟其未能提示施工日報表供查核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致本部分成本仍無法查核;而有關外包工程部分,依原告(乙方)與晟詒企業有限公司(甲方)訂定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應於上述地點並依本合約所附圖說及估價單提供並按裝產品,任何不包括於本合約之額外工作將以另外協議及合約訂定之。」(參原處分卷第四三0頁),即原告為施作商,與其主張將廠房鋼構工程外包相違,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明,則原告就上揭諸多疑點,未能提供帳簿憑證以為說明,徒稱發票雖受到水漬,仍可清楚辨明內容,並可據以勾稽查核云云,自屬無可採據。
五、從而,本件被告分別依買賣鋼鐵建材收入及工程收入按各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鋼鐵建材行業標準代號:五二三九|一二,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其他營造業行業標準代號:四九00|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營業成本為四七、三五七、0四三元,全年所得額四、八五一、七三一元,應補稅額一、一九四、三四六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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