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景富與 張昭妮 為鄰居關係,其2人前因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旁停車之問題,已生嫌隙;張昭妮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又委請友人 盧合沂 將登記車主為 方瑜庭 、由張昭妮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Α車)開往洗車廠清洗後,再停放至上開位置。詎陳景富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因見盧合沂駕駛Α車欲倒車停至上開地點,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大力敲擊Α車之後行李廂蓋等部位,使Α車之後擋風玻璃碎裂、後行李廂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張昭妮、方瑜庭。
二、案經張昭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方瑜庭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
景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曾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旁大力敲打Α車之後行李廂蓋,因此致Α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後行李廂蓋凹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罪嫌,辯稱:其並非故意造成上開結果,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旁之停車位置雖是路邊,但該路所在土地仍屬其和他人共有,未經徵收,係告訴人張昭妮任意占用該停車位置,案發當時證人盧合沂一直朝其倒車,要停車在上開位置,其欲提醒證人盧合沂注意,才會有上開動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
敲打Α車之後行李廂蓋,造成Α車之後擋風玻璃碎裂、後行李廂蓋凹陷等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昭妮、證人即張昭妮友人盧合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Α車受損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第14頁、第33至34頁)。
而Α車後擋風玻璃碎裂、後行李廂蓋凹陷之情形,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30號卷第7頁),復有Α車行照附卷可佐(偵卷㈡第2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李廂蓋等物,如遭外力敲擊、碰
撞,極易產生破碎、凹損之情形,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情形當知之甚明。且被告徒手敲打Α車之後行李廂蓋後,Α車之後擋風玻璃隨即碎裂、後行李廂蓋凹陷,復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為係具有相當強度、力道甚大之敲擊行為,尚非單純僅為引起對方注意之輕拍動作。是被告明知其用力敲擊將造成車輛損壞之結果,猶猛然為大力敲擊Α車後行李廂蓋之行為,其主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無疑。
㈢被告固辯稱:證人盧合沂一直朝其倒車,其為提醒證人盧合
沂注意才會敲打Α車之後行李廂蓋云云。然證人盧合沂於警詢中已證稱:伊要把Α車開去停在住處旁邊的巷子,看到1名男子(指被告,下同)站在那裡,伊跟該男子說伊要把車開過去停,該男子沒有離開,伊再下車跟該男子說伊要倒車停過去,該男子仍沒離開,伊就上車慢慢倒車過去,因為伊知道該男子仍站在那邊,就慢慢地倒退,伊很確定沒撞到他等語(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為了要停Α車,先把自己的車開出去,被告就去站在該處,伊跟被告說要退要停車了,被告不理伊,伊就慢慢退等語明確(偵卷㈡第33頁);參照被告於證人盧合沂倒車過程中尚可大力敲擊Α車之後行李廂蓋並及時退開而未遭受任何碰撞之客觀情形,益徵證人盧合沂證稱伊係緩慢倒車等語,確屬可信,自無從認被告行為時曾遭遇惡意衝撞等現在不法之侵害,即難謂其有何防衛之必要。且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街道旁,以被告於行為時身處之位置而言,其四周均有充裕之空間可任意活動,有現場環境之照片存卷足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無以認證人盧合沂緩慢倒車之舉已造成被告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從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不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所規定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末按法律所容許之自救行為,係指在緊急情況下,出於保全
權利之行為,故須以不及獲得官署援助,而需當下即時為之,否則有難於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與告訴人張昭妮間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亦應循合法管道表達其訴求,並由有權機關依法究辦,不容被告任憑己意以私力處理,更無由以此逕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具違法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結果,即得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該條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張昭妮間因停車之事生有嫌隙,仍應
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問題,其竟不知自制,恣意出手敲打而損壞Α車之後擋風玻璃、後行李廂蓋,使告訴人張昭妮、方瑜庭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客觀事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與告訴人張昭妮、方瑜庭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性之農作或機器操作等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子女及父母(參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