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誌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誌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誌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案係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暨其供稱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告楊誌芳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誌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09年2月13日凌晨0時1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誌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紙、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誌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且於96年、105年、106年、108年間因同一罪名,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同一罪名,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