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文龍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文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妨害自由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肇事逃逸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入監前為鐵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離婚,兩個小孩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金文龍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三塊厝213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文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
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金文龍猶不知悛悔,於108年3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里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中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謝文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謝文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詎金文龍明知此,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資料,復未徵得謝文進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駛離。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文龍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述││├──┼───────────┼─────────────┤│2│證人即被害人謝文進於警│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對被害人│││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結證述│或留下任何資料;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行駛離之事實。│├──┼───────────┼─────────────┤│3│證人 蔡坤龍 於偵查中之供│㈠A車登記於蔡坤龍名下,│││述│案發時係被告行駛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㈡A車與B車於上開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後,隨即駛離之事實│││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3││││月4日之通聯紀錄及/或││││上網歷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遠傳(發)字第108108││││04877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4│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被害人於肇事後,受有如事實│││斷證明書1份│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金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