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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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素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38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然被告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3│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4│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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