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豪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陳仁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22日│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第567號│第1067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6│108年度簡字第973│108年度簡字第││實││號│號│1242號││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1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6日│108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3220號│3808號│4894號││├────────┴────────┤│││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481號│││├─────────────────┴────────┤││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138號執行中│└───────┴──────────────────────────┘┌───────┬────────┐│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634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22││實││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58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