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湯曜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碧嬌
蔡偉逸 劉慧美 右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行言詞辯論。並定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為準備程序期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說明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後,若原告提出比敘之申請,依現行法規應准予比敘與否,並提出薪級、薪點有無差異之資料,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