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九時許起至同日二十時許止,在桃園縣迴龍某處與同事一同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騎乘,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三時許),行經同縣市○○路○○○號前,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竟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乙○○所騎乘之三輪車,致乙○○、甲○○均倒地,使乙○○受有頭部傷害及身體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委由衛生署立臺北醫院對甲○○抽血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一四六點九ng/d(相當於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⑸現場照片十二幀、⑹衛生署立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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