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8號抗告人 陳靖榆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 江木清 與債務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原依序登記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重測後依序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後因塗銷第一次建物登記,再依序改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同段344、345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下逕以建號稱之,上開5個建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之揭示查封程序,則執行法院率爾針對系爭建物進行拍賣程序,顯屬違法,經伊聲明異議後,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權人江木清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務人豐鵬欣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0年5月26日、101年4月18日函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地政機關分別於100年8月17日、101年4月25日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辦理查封登記;而455、456、457號建物原係登記為豐鵬公司與第三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公同共有,嗣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以塗銷,並經地政機關依 江木清執 上開確定判決所為申請辦理塗銷登記,執行法院復再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就
455、456、457號建物進行測量,並更正系爭建物囑託查封登記事項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為「全部」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十、十一、十二可參,並有執行法院105年10月13日函、108年5月14日函、108年5月22日函、110年11月19日函、111年6月27日函、地政機關110年4月7日函、110年11月26日函、系爭建物謄本、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十第60頁、第78頁正反面、第108至110頁、卷十一第102、108至138頁、卷十二第114至116、129、131、230、249、250頁、原法院卷第95至97頁)。且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均屬債務人豐鵬公司所有乙節,亦係本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來,與現存卷內事證並無違背,堪認執行法院已就系爭建物合法進行查封。則執行法院續針對系爭建物進行拍賣程序(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十二第256頁以下、原法院卷第101至109頁),尚與法無違。
㈡抗告人固主張執行法院並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
之揭示程序,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查封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業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如同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查封效力。況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29日之查封公告,雖係針對455、456、457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為查封(原法院卷第91頁),然因455、456、457號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嗣經辦理塗銷,如同前述,故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1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針對屬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455、456、457號建物實施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且認455、456、457號建物並無異動、面積增減及式樣變更,並於現場再次張貼查封公告,記載:查封物品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建物)」等語,以上有執行法院108年5月14日函、查封筆錄、108年7月2日公告附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十第60至61頁、原法院卷第93、111至113頁),亦已足認執行法院針對455、456、457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亦已揭示查封。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僅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1/1」進行查封,未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進行查封,故不得續行拍賣程序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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