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佑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蘇佑倫(下稱被告)涉犯持有非
制式手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2犯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實欄二所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判決關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13頁),是原判決關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且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㈢本件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原判
決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此部分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此部分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就此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量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由其父代為交付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車損修繕費用新臺幣17,600元予實際維修之和○汽車保養廠,警員亦肯認上情,有保養廠人員梁○忠聲明書影本、和○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33、127、13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頁)等附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主張伊有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漏未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所處之刑撤銷,原審諭知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方攔檢時,以駕車衝
撞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以阻止其逮捕行為,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嚴重危害員警值勤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警用巡邏車之車損修繕費用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