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余健生 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確定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鈞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十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乙○
○無罪,雖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該終審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訴駁回,未為實體上之裁判,從而本件不利被告再審之聲請,仍以右開第二審判決為聲請對象,合先 陳明
㈡次查無罪之判決定後,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者,為受判
決人之不利益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存於 長榮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證券公司)股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股票,被該公司實際負責 鄭深池 及名義負責人 朱哲彥 等串同人頭即被告乙○○,以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等虛偽證物,非法侵占過戶予乙○○,經聲請人自訴乙○○有侵占及偽造文書行為,案經第一審諭知乙○○無罪,復經第二審八十四年重上更(三)審判決維持,及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以程序駁回自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但該刑事案件歷審均聽信鄭深池、朱哲彥、 許登宮 等虛偽證言及認定卷附「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證物為真正,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惟在另案即 林雪卿 被乙○○持上開不實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借據」「收據」,向民事庭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案件,歷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改判乙○○敗訴,林雪卿勝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駁回乙○○上訴而告確定,查該民事判決,已將乙○○、鄭深池、朱哲彥、許登宮等證人之虛偽陳述,分別予以指出,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並認定 王淑華 與乙○○自始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將林雪卿之系爭股票過戶,並無合法權源,已將刑案判決認事採證予以一一推翻。矧該民事判決範圍,雖未涉及乙○○「偽造文書」「侵占」等事實(因非民事審究範圍之故),但該民事判決已認定王淑華根本並未「盜賣」許登宮股票,亦未向乙○○「商借」南港股票還給許登宮。上開「借據」係王淑華受朱哲彥等脅迫而書立,而許登宮書寫之「收據」,係奉長榮證券高級負責之命而製作,況關於製作時、何人在場之疑問,朱哲彥等與許登宮之說法,由於證詞互為矛盾,均為民事判決所不採,遂認定「收據」內容亦不實在,足證乙○○與王淑華間根本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既無「借貸」債之關係存在,則乙○○憑何原因填寫「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而將自訴人五千萬股票過戶給乙○○,更可知彼等將自訴人股票過戶為非法,換言之,等於認定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為偽造,蓋如無過戶之合法權源而竟過戶,過戶書類即屬偽造。又乙○○之所能將股票輕易過戶得手,如非與鄭深池、朱哲彥等相互串通,絕無如此順利之可能。該民事確定判決,足可反證被告乙○○委有共同侵占股票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是則該民事判決暨該案所引用之證人證物,均可以證明被告前開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朱哲彥等證言)、證物(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已證明其內容並不實在,亦即證明為偽造,依照前開法條規定,除擬另案對朱哲彥等提出偽證之訴外,茲特據民事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就乙○○上開確定刑案,提出不利被告之再審聲請云云。
二、惟查所謂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中所述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證言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其證言為虛偽者,始與上開要件相符。本案被告乙○○於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即案外人王淑華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等一案,雖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改將被告乙○○在第一審勝訴予以廢棄,並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且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而確定,惟在該案民事確實判決無論係本院民事判決之理由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理由中均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在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指以認定其無罪之證言或證物有何虛偽或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均僅說明乙○○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因屬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該要件性難因證人 林志鴻 、朱哲彥、許登宮等人之證詞與被乙○○供述情節(即何人在場)互有差異,而有瑕疵存在,因認難以,證明兩造確有借貸契約之要性業已具備及依證物即「借據」之記載係明白限定王淑華以等值之房地產或泰豐股票償還裁定乙○○,而非況令五千七百萬元,而認乙○○行請求王淑華給付五千七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據,而駁回其上訴,顯然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說明證人等之證詞為虛偽,亦未說明所憑之「借據」為偽造及變造,再審聲請人竟自行解釋為已證明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證物為偽造、變造,自無據。再本案刑事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判決中被證明為偽造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萬股過戶與被告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所蓋甲○○○之印文與「股東印鑑卡」上所蓋甲○○○之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明兩者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一九五九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刑事卷足憑。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再審聲請人之印文既與其留存長榮證券公司股東印鑑卡上之再審聲請人印文相同,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顯為真正,非出於偽造。此均經原確定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述明,並以股票轉讓時,祇須印鑑相符,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不必出讓人自填,亦經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股務課長 張榮吉 於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此亦符法理,蓋一般公司股票轉讓聲請書上之出讓人戶號及戶名僅在識別出讓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出讓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縱非出自出讓人甲○○○之手筆或由被告代寫,亦不得因此推定為偽造。至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發現有其上核章欄日期戳之日期更改,係承辦人記錯日期,經監察室發現而更正,亦據上開證人張榮吉陳明在卷。並以甲○○○所一再主張其認股印鑑章亦由長榮證券公司保管,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係被告與該公司人員勾串共謀盜蓋之說不可採,而認被告乙○○並無偽造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再審聲請人認依民事判決之理由即足認該證物即「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係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自屬無據,再查上開確定刑事判決理由中所引用之證人之證言,未曾引用證人許登宮及鄭深池之證言,作為被告聲請人無罪判決之依據,此有該判決書影本所附卷可稽,聲請人指原刑事確定判決引用該二人之證言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依據,且該二人證言證明為虛偽云云,已有誤會;而原確定刑事判決所引用證人朱哲彥之證詞亦僅為許登宮證明「系爭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係王淑華原任職統一證券公司超級營業員,經人介紹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至長榮證券公司擔任超級營業員,其所提條件為該公司須提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供其認股,經討價還價結果,以五百萬股即五千萬元供其認股,達成協議。王淑華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證券商僱用之業務人員不得直接認股,因此要求以其母即自訴人名義認股,一切均由王淑華自己辦理之事實,(見原審卷附七十九年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及本院上訴卷附八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原審第一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六號確定判決正本),及關於再審聲請人之股票因公司法規定,須由長榮證券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保管一年,在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前,自訴人股票應在該公司保管中,王淑華何以取得股票乙事。第二件事實,前者經原審審酌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成立時,已超過六十歲。當時股票行情熾熱,一般人欲參加證券公司認股,尚須登記抽籤而不可得。聲請人既與該公司之其他發起人無特殊關係,豈會輕易撥五百萬股讓其認購?及清查甲○○○用以繳納上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五千萬元,雖係由甲○○○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活儲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開立五千萬元取款條換發台灣銀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抬頭長信綜合證券公司(長榮證券前身)籌備處。但甲○○○之上述活儲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由同分行存戶王淑華帳號00000000000轉入五千萬元,有該分行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世光復分行字第0五三號函及同年月廿一日世光復分字第0五九號函各一紙附轉入傳票,存款明細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卷可尋,顯示該五百萬股應繳納之股款係由王淑華出資,參酌王淑華其時已婚,又為超級營業員,縱橫股巿多年,亦應有此資力,是本件該五百萬股股票實際所有人為王淑華,再審聲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係證人朱哲彥於本院前審曾結証稱:「沒有,(股東)只存放股票,不存印鑑。」「有收到(告訴人之催告函),並且有回,該股票已交給她女兒(指王淑華)了。」「王淑華在公司很特別,且我們很熟,當初並沒想到要寫收據,且那時她也很急,她領了以後有很多人領。」「因為王淑華沒經過股務直接來找我,我也是請股務拿來(股票)後再交給王淑華。」(見本院前審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後者則據此可證,王淑華曾自朱哲彥(董事長)處取得登記於再審聲請人名下之股票,應屬無疑。並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發起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並非規定發起人之股票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內,須由公司保管。而公司發起人之股票可由發起人自行保管,若欲轉讓,則依公司法之規定為之即可。何況王淑華乃長榮證券公司超級營業員,再審聲請人既因王淑華之故而始能擁有股票。以王淑華在該公司之重要地位,其要取得登記再審聲請人之股票乃易如反掌,豈能遽指因長榮證券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即謂被告不可能自王淑華手中取得系爭股票。又被告若非自王淑華手中取得再審聲請人股票,再審聲請人何以知道其股票將被轉讓登記而分函長榮證券公司、台灣證券交易所、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商業司等、陳明其股票轉讓須其本人親筆簽名及加蓋指紋印始屬有效?故其在被告取得系爭股票後,始發函聲明之反悔行為,尚難據為認定被告偽造文書之證據。綜上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中就證人朱哲彥之前開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查並審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取,又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認定,朱哲彥之證言,恰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此項為確定判決依職權經自由心證裁定並採證之證詞,自不容再審聲請人在無相當證據下任意指摘其為虛偽。況本案再審聲請人所稱證人朱哲彥證詞虛偽之部分,在該民事判決中亦僅指出:「就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交付股票予許登宮時,究有何人在場之情形,上訴人(即乙○○)陳述當時有許登宮、 黃主文陳福誠 及其本人在場(重上字卷一七八頁反面)。證人林志鴻證述當時有許登宮、黃主文、陳福誠、上訴人、朱哲彥、 徐富雄 及其本人在場(更一字卷七0頁)。證人朱哲彥證述當時有許登宮、黃主文、上訴人、林志鴻、徐富雄及其本人在場(更一字卷七五頁)。證人許登宮則證述當時有郭姓金主、王淑華及長榮證券總公司總經理等人在場(更一字卷九六、九七頁)。上述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有差異」而認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業已具備,已如上述,惟僅此並不足以證明朱哲彥在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證詞為虛偽,蓋證人等因時間之久遠、記憶之退化及是否始經參與並在場等各項因素致供述在場之人員稍有出入,亦事所當然,再查其他證人所供述在場之人與朱哲彥所供之主要出席人員仍大致相同,又此項供述與朱哲彥在刑事判決之詞言復無任何關聯,故據此亦不能認定證人朱哲彥在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詞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綜上再審聲請人以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虛偽云云,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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