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訴人丁○○
戊○○丙○○辛○○己○○庚○○甲○○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 律師複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上訴人大新化學金屬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負擔土地增值稅部分),予以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新化學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查吳 張寶桂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可稽(原上證一),爰由上訴人丁○○、戊○○、丙○○、辛○○、己○○、庚○○、甲○○、乙○○等八人(即 吳張寶桂 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審判決以:兩造前已依此合建契約第一期及第二期房屋,均依約比率分配房屋、土地,且過戶費用、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均按分取房地比率,各自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系爭合建房屋第一、二期代書 簡正吉 及第三期代書 簡邦杰 ,均到庭結證稱:第一、二期工程時,建商應分取之房屋基地,其土地增值稅單均由當時建方代表 吳仁義 處理,地主部分則由地主處理,至第三期工程時,因起造人名義為慶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揚公司),就建商應分取之房屋基地,其土地增值稅係通知建商或承購戶,並通知慶揚公司繳納;至地主應分取之房屋基地,則通知慶揚公司與地主繳納等詞在卷,足徵該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卻係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云云,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惟查:㈠證人簡正吉於原審證稱:「在記憶中,建商的稅單(包括土地增值稅)都交給
建商代表吳仁義拿回去處理,他再拿回來時,稅已經交好了。」、「(問:稅單交給吳仁義自行處理是否知道他是自己繳費或由地主繳費?)不知道。」(詳參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證人簡正吉並未見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之事實。證人簡邦杰證稱:「分給建商部分增值稅是由慶揚公司來繳費,我不知道是最後付款人。」(詳參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證人簡邦杰亦未見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增值稅各自負擔之事實。原審未審究究係吳仁義、慶揚公司代領土地增值稅單轉交地主後由地主繳付?抑或吳仁義、慶揚公司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後再向地主請求?還是建商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款?逕以未見聞待證事實、不清楚何人最後付款之簡正吉、簡邦杰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屬率斷。
㈡細查原審卷證資料,上訴人並非不爭執「兩造前已依此合建契約第一期及第二
期房屋,均依約比率分配房屋、土地,且過戶費用、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均按分取房地比率,各自負擔。」原審判決顯有不依卷證之違法。
㈢證人 張寬裕 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原始建方,其對於合建經過,知之甚詳。其於鈞
院證稱:「第一、二期房子沒有增值稅,因為開發費用可抵增值稅。」(詳參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簡正吉、簡邦杰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
四、再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規定,本契約房屋之土地分割及過戶與甲方(即建方)指定之住戶,乙(即地主)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辦理手續,其所需之費用,過戶費用依甲乙方分配比率各自負責,土地分割費用由乙方負擔。上開契約條文中並無建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大新公司既為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合建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自應負擔土地增值稅額。
五、本件被上訴人怠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共計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第一一九─八地號計一千三百四十元;第三二五地號計一百一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三元),有土地增值稅單可憑,上訴人惟恐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註銷原土地移轉申報案,而無法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不得已先代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稅款。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次按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負有繳納土地增值之義務,卻怠於繳納,上訴人雖違反被上訴人之本意而代繳稅款,然納稅乃屬履行公法上之義務,故上訴人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請求代繳稅款之無因管理費用及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確係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茲析述理由如下:㈠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雖未明文約定: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等,依兩
造分配比率各自負責,而僅約定:「....其所需之費用、過戶費用依甲、乙方分配比率各自負責.....」。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民事判例揭示有明文。
㈡查兩造前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建造完成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房屋,其因過戶所需之
土地增值稅、契稅、其他規費及代書費,均由兩造按分取房地比率各自負擔乙節,業經承辦該等房地過戶事宜之簡正吉代書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第一期、第二期是我辦的,在記憶中建商的稅單(包括土地增值稅)都交給建商代表吳仁義拿回去處理,他再拿回來時,稅已經交好了,地主部分也是交給地主處理......問:除了稅捐以外,代書費及規費如何分擔?答:建商與地主按照分配比率去分擔......」(參原審88.04.02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就第一期、第二期房屋過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確由兩造按分取房地比率各自負擔,至為明確。是由此一過去事實,即足斷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所謂之「費用」,確係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各項規費及代書費在內,足堪認定。
㈢次查兩造當事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建造完成之第三期房屋,其因過戶所需之土
地增值稅、契稅、其他規費及代書費,亦均由兩造當事人按分配取得房地比率各自負擔繳付完畢,此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代書簡邦杰於原審法院證述:問:「分配給建商部分的稅單部分如何處理?」答:「我直接通知建商,若建商已過戶給承購戶,我就建商及承購戶都通知,地主部分我就地主及建商都通知,第三期所有起造人都是建商。」問:「除了稅捐以外,代書費及規費如何分擔?」答:「建商與地主按照分配比率去分擔。」問:「第三期已過戶完畢之房地其增值稅及契約如何負擔?」答:「分給建商部分增值稅是由慶陽公司(按慶陽公司為上訴人之承攬營造廠商,因承攬營造關係與上訴人再分配建商應得之房地)來繳費,我不知道誰是最後付款人。」問:「 陳國通 (按陳國通為慶陽公司負責人)有沒有表示他只是暫時代為繳付?」答:「沒有」。是由此一過去事實,亦足佐證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所謂之「費用」確係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各項規費及代書費在內等事實。
㈣另查承辦房地產權移轉過戶之代書應係最清楚兩造間誰應負擔稅費約定之人。
因其於承辦過程中,稅費單據取得時,誰應繳交或應向誰收取等是一個現實而立即面對之問題;兩造當事人亦不可能於約定應由他造負擔之情形,而只因承辦代書將稅費單交由其繳付即改變約定而同意負擔。是承辦代書當然是於知悉兩造當事約定稅費負擔之情狀下交由約定負擔之人去繳付。據上所陳,本件合建案第一、二、三期工程房地產權登記之承辦代書簡正吉、 簡正杰 所為之證詞,顯係最符合探究、解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之真意。且查證人簡正吉、簡正杰於原審之證詞,上訴人亦稱沒有意見。(請參原審88.04.02筆錄最後二行)。是原審法院採認證人證詞解釋合建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顯無違誤。㈤另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仁義、原合建關係人 李財 、張寬裕等其依本件合建契
約分得之房地產權登記所需之增值稅、契稅、規費、代書費等亦係各自依其分得房地比率負擔,於辦妥產權登記手續,迄今已過數年,並無任何人有意見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主張負擔其已繳付之增值稅,此等事實由證人張寬裕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庭訊時證稱:「分到的人負擔。」即得佐證。
㈥再查上訴人以證人簡正吉代書並未親自見聞渠等自行繳納第一、二期土地增值
稅之事實,而認其證言並不足以為上開認定云云。惟查依常理衡之,倘兩造確約定所有土地增值稅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兩造必將此事告知承辦代書,而由代書直接將所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全數交予被上訴人以繳款;而無由代書將繳款書分別交付兩造,再由上訴人將之交付被上訴人繳款,嗣被上訴人繳完款後再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代書幾經無謂周折之可能。是證人簡正吉雖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親自繳納土地增值稅此一事實,惟由其承辦第一期及第二期房地之過戶事宜時,均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分別交付兩造繳款乙節以觀,即足證明該二期之土地增值稅確由兩造各自負擔。上訴人 主張渠 等將簡正吉代書所交付之繳款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繳款,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不得採認。
二、證人張寬裕之證詞顯不實在而無可採,茲析述理由如下:㈠查證人張寬裕係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原始建方,又其於系爭第三期工程中亦受分
配有半間房屋,為其所是認(參鈞院88.11.23準備程序筆錄),是於證人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至深且鉅之情形下,自難期證人能為真實而公正之證述,是證人張寬裕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不實,而要無足採。
㈡次查證人張寬裕證稱:「第一、二期房子沒有增值稅,因為開發費用可抵增值
稅。」(參鈞院上開筆錄)。惟查第一期、第二期房地確有土地增值稅乙節,業經證人簡正吉代書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由此足見證人張寬裕所言顯均非事實。又經查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可以開發費用抵繳土地增值稅等情事,是證人張寬裕之證詞,顯不實在。
㈢另查證人張寬裕證稱:「我有問黃建智,黃建智叫我們先分擔。」「我們當初
的約定是約定增值稅由地主負擔。」「李財也是地主,他告訴我們土地增值稅由地主負擔。」等語,亦顯不實在。蓋因果真約定由地主負擔增值稅,則為何張寬裕還須問黃建智(即被上訴人),又黃建智請其先負擔,其就聽話先分擔。而於分擔後又經歷一、二十年來從未向被上訴人求償?觀此事實,即知證人張寬裕之證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綜右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本應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且已自行負擔,堪予認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請求,顯無理由。
理由
一、查原審原告吳張寶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原上證一號),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丁○○、戊○○、丙○○、辛○○、己○○、庚○○、甲○○、乙○○等八人(即吳張寶桂全體繼承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主 張伊 等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建方,已於八十五年間完成房屋建造工程,被上訴人為地主,依約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千三百零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迭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爰依合建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訴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就此部分為土地房屋同時履行之判決,兩造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故本院不再論列)。又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一一九之八及三二五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故意怠繳土地增值稅計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上訴人為恐遭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註銷原土地申報案,不得已而先代為繳納,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
被上訴人則以其所分得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一九之五七及一九之五八號房屋二間,為上訴人丁○○查封,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上所述,此部分已判決確定)。至有關上訴人請求土地增值稅部分,雙方於合建契約第八條已約定所需費用、過戶費用依甲、乙方分取比率各自負責,依當事人當時立約真意判斷,該等所謂「費用」自已包含土地增值稅、契稅、各項規費及代書費在內,況嗣後兩造亦各自負擔有關稅費多年,上訴人從未異議,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為証,惟被上訴人辯稱: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雙方於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應依甲、乙方分取比率各自負責,嗣後亦各自負擔有關稅負多年,上訴人從未異議,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並非有據等語。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明定:「本契約房屋之土地分割及過戶與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住戶,乙方(指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辦理手續,其所需之費用、過戶費用,依甲乙方分配比率各自負責,土地分割費用由乙方負擔。」字樣,而兩造前已依此合建契約建造第一期及第二期房屋,均依約比率分配房屋、土地,且過戶費用、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均按分取房地比率,各自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系爭合建房屋第一、二期代書簡正吉於原審証稱:「...第一期、第二期是我辦的,在記憶中建商的稅單(包括土地增值稅)都交給建商代表吳仁義拿回去處理,他再拿回來時,稅已經交好了,地主部分也是交給地主處理。」問:「除了稅捐以外,代書費及規費如何分擔?」答:「建商與地主按照分配比率去分擔」(參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就第一期、第二期房屋過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確由兩造按分取房地比率各自負擔,至為明確,是由此一過去事實,即足斷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所謂之「費用」,確係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各項規費及代書費在內,足堪認定。
四、次查兩造當事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建造完成之第三期房屋(即系爭房屋),其因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其他規費及代書費,亦均由兩造當事人按分配取得房地比率各自負擔繳付完畢,此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代書簡邦杰於原審證述:問:「分配給建商部分的稅單部分如何處理?」答:「我直接通知建商,若建商已過戶給承購戶,我就建商及承購戶都通知,地主部分我就地主及建商都通知,第三期所有起造人都是建商。」問:「除了稅捐以外,代書費及規費如何分擔?」答:「建商與地主按照分配比率去分擔。」問:「第三期已過戶完畢之房地其增值稅及契稅如何負擔?」答:「分給建商部分增值稅是由慶陽公司(按慶陽公司為上訴人之承攬營造廠商)來繳費,我不知道誰是最後付款人。」問:「陳國通(按陳國通為慶陽公司負責人)有沒有表示他只是暫時代為繳付?」答:「沒有」。是由此一過去事實,亦足佐證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所謂之「費用」確係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各項規費及代書費在內等事實。
五、證人張寬裕雖於本院證稱:「我有問黃建智、黃建智叫我們先分擔。」「我們當初的約定是約定增值稅由地主負擔。」「李財也是地主,他告訴我們土地增值稅由地主負擔。」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兩造果真約定由地主負擔增值稅,則為何張寬裕還須問黃建智(即地主大新公司負責人),又黃建智請其先負擔,其就聽話先分擔,而於分擔後又歷經一、二十年從未向被上訴人求償?又證人張寬裕證稱:「第一、二期房子沒有增值稅,因為開發費用可抵增值稅」等語,惟查第一期、第二期房地確有土地增值稅乙節,業經證人簡正吉代書於原審證述綦詳,且查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可以開發費用抵繳土地增值稅情事,足見證人張寬裕所言並非事實。又張寬裕係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原始建方,其於系爭第三期工程中亦受分配有半間房屋,為其所是認,是張寬裕與建方即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自難期證人能為真實而公正之證述,是證人張寬裕所為證詞尚有偏頗,要無足採。
六、末查上訴人以證人簡正吉、簡邦杰二位代書並未親自見聞渠等自行繳納第一、二三期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而認其證言並不足以為上開認定云云。惟查依常理衡之,倘兩造確約定所有土地增值稅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兩造必將此事告知承辦代書,而由代書直接將所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全數交予被上訴人以繳款;而無由代書將繳款書分別交付兩造,再由上訴人將之交付被上訴人繳款,幾經無謂周折之可能,是證人簡正吉、簡邦杰雖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親自繳納土地增值稅此一事實,惟由其承辦第一、二、三期房地之過戶事宜時,均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分別交付兩造繳款乙節以觀,即足證明該三期之土地增值稅確由兩造各自負擔。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土地增值稅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蕭秀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